給付扣押薪資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1年度,472號
FSEV,101,鳳簡,472,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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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4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品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於訴外人李振魁受僱被告期間,在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一點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零壹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李振魁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振魁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嗣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之85年度促字第27921 號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並以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李 振魁位於被告處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向被告發100 年度司執 字第101840號扣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李振 魁對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於1/3 及年終、考核 、績效及其他獎金於3/4 範圍內,扣押並移轉予原告,系爭 移轉命令於民國100年8月24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惟被告收 受系爭移轉命令未聲明異議,亦拒絕按月給付扣押薪資款項 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 求被告給付扣押薪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扣押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李振魁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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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家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