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1年度,427號
FSEV,101,鳳簡,427,201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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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427號
原   告 郭敏玲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陳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仁武區○○○街五十四巷二十五之九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㈠被告返還高雄市仁武區○○○街54巷25之9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2,000元,及自民國101年4 月1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原告7,000元。嗣於民國 101年8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揭第2項聲明減縮請 求之金額為78,000元,並更正上開聲明為自101年4 月1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12月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 原告以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7,00 0元,租賃期間自91年12月8日起至92年12月7日止。被告於 上開租賃期間均按時給付租金,原告於上開租賃期間屆滿未



表示反對被告繼續租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上 開租賃契約更新為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嗣被告自96年6月 開始出現未按契約約定給付租金,96年6月、97年12月租金 給付不足3,000元,而97年6月、8月、9月、98年1月、2月、 3月、11月、100年4月、5月、7月、8月、101年3月亦均未給 付租金,已積欠租金92,000元,並以押金14,000元抵償後, 尚餘78,000元未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 應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務,民法第450條第2項及第 455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 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土地法第100年第 3款規定自明。再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亦規定甚 明。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 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租賃 關係之意思表示,則系爭租賃契約已於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 101年5月7日合法終止(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 依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78,000元,及自101年4月 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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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