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39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堯文
林俊德
被 告 傑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貳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貳仟叁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 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致退票不獲付款,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 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 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 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主文 第1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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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日 │付款銀行│退票日即利息請│
│號│(新臺幣)│ │(民國)│ │求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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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399,847 │BJP0000000│100 年11│高雄銀行│100 年11月21日│
│ │元 │ │月15日 │桂林分行│ │
├─┼─────┼─────┼────┼────┼───────┤
│2 │1,942,500 │AG0000000 │100 年12│高雄銀行│100 年12月6日 │
│ │元 │ │月6日 │桂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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