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1年度,151號
FSEV,101,鳳簡,151,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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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劉家穎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
被   告 黃招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簽發、票據號碼為七九三九○一號、到期日為九十七年九月四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台灣摩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摩 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籌措公司營運資金,於民國97年 8 月4 日委由原告父親劉振成代理原告以公司負責人身分, 代表公司簽發到期日為97年9 月4 日、票據號碼為793901號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 爭本票),作為向訴外人許正坤借貸資金之擔保。而許正坤 則持系爭本票再向被告取得資金,惟嗣後被告竟持系爭本票 ,以台灣摩莎公司及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13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 原告因此揹負票據債務,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劉振成前透過訴外人許正坤多 次向被告借款,均交付支票作為擔保,惟此次金額較大,所 以要求再加開本票作為保證,但嗣後未獲清償,故才對原告 聲請發本票裁定,況原告本人亦於系爭本票後背書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 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 條所明定, 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 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 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 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



,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倘尚蓋有公司印 章,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2716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37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先係載明台灣摩莎公司 全名,並蓋有公司章,下方則載明原告姓名,並蓋有原告印 章,且該印章與台灣摩莎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代表公司負責人 之印章相符(參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是否係立於私人身 分共同發票,抑或僅係基於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公司發票, 已非無疑。且依證人即居中牽線借貸之人許正坤到庭證稱: 系爭本票係原告父親劉振成要調錢週轉時拿給伊,之前均係 拿台灣摩莎公司的支票給伊,這次是因為金額較大,且還款 期間達3 個月,因此一併拿支票及本票一起擔保,系爭本票 之發票人係台灣摩莎公司,原告僅係公司負責人,後來伊就 把系爭本票及支票一起拿給被告,被告收到票後也只說只能 借3 個月,3 個月他要用到錢,也沒有提及要原告去做人保 一事;之前劉振成亦有拿支票給伊向被告借錢,均是台灣摩 莎公司的支票,伊未曾拿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或支票給被 告過等語(參本院卷第78至80頁),與證人劉振成結述:系 爭本票係伊與伊妻獲得原告同意而簽名用印,以台灣摩莎公 司名義簽發,原告係公司負責人,之前從未以原告個人名義 開票過,原告本身亦無支票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95至97頁 ),可知就系爭本票之簽發,係以台灣摩莎公司為發票人, 而原告應係立於台灣摩莎公司負責人地位代表公司簽發,尚 難認係立於其個人地位發票。又系爭本票背面「本票於陽信 銀行甲存支票票號AD0000000 0佰伍拾萬元兌現後,本票自 動作廢97年8 月4 日」之記載,雖僅有原告個人之蓋章,然 依劉振成證稱:上面的字是伊妻所寫,因許正坤一定要伊開 這張票,伊怕票被拿去亂用,才註記其上,該時伊等認為那 個地方蓋公司負責人私章即可,一般習慣如果有修改部分都 是蓋私章等語(參本院卷第95至96頁),可認此部分僅蓋原 告之印章,係為加註之用,尚難以此即認原告為系爭本票之 發票人。被告雖稱係其要求原告以其個人名義發立本票作為 擔保等語,然與許正坤前揭所述不符,且亦自承:該時聽說 原告很年輕所以不太相信她,伊只是要求他們要開本票,沒 有特別指定何人,要求開立本票是因本票在法院比較有用等 語(參本院卷第81頁),若依被告所言,其因原告年輕而不 相信原告,豈有再要求原告自己擔任發票人作為擔保之理? 其敘述顯有矛盾,是可認被告應係認本票可向法院聲請為本 票裁定而取得執行名義,故係要求開立本票,而非要求原告 本人開立本票。被告雖稱原告與劉振成於高雄地檢署偵辦相



關案件及本院調解時已承認債務存在等語,惟觀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19798 號偵訊筆錄及本院調解筆錄, 原告及劉振成均表明系爭本票係以公司名義發票,非以原告 個人名義,未見有自認原告個人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 記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誤會。又被告稱之前均係收受 原告本人所立支票,惟此部分未經被告舉證,且嗣後亦翻異 前詞稱:不記得等語(參本院卷第99頁),又與許正坤、劉 振成前揭證言不符,是此部分被告所稱顯不足採。依上所述 ,系爭本票應係由台灣摩莎公司發票,原告僅係立於公司負 責人地位代表台灣摩莎公司發票,非為共同發票人。 ㈡被告復稱系爭本票背面之註記,其上蓋有原告之章,而認原 告應負背書之責等語。惟上開註記係為表明系爭本票僅為擔 保支票之支付,其上蓋有原告之章亦僅為表明註記之人為發 票人台灣摩莎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台灣摩莎公司所為之註記 ,已如前述,尚難認此部分簽名有擔保或背書之意思,自難 認具背書之效力,被告以此主張,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發票人或背書人,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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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摩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