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1年度,460號
FSEV,101,鳳小,460,201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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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460號
原   告 范鎮鵬
被   告 蘇維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樓上樓下鄰居關係,惟因噪音問題而有爭 執,被告卻於民國99年1 月9 日持桶裝松香水潑向原告,造 成原告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併角膜炎之傷害,身心受創,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被告則以:該時被告係一人在家中,原告卻至其住處辱罵, 並敲打其住處鐵門,該時為了自衛才拿一小杯松香水朝門外 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9年1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參本院 101 年度易字第55號警卷第6 頁),而被告亦自承其確係在 知悉原告立於門外情形下,持松香水往外潑等語(參本院卷 第38頁),係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意,其行為並與原告前揭 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該時被告位於 屋內,與原告間隔有鐵門,且依被告所提照片(參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31 號卷第34頁),亦無法 看出該時鐵門有遭破壞致可開啟之程度,是難認被告該時有 受到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以此抗辯,難謂可採。末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亦有規定。而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爰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受傷時月薪約4 萬元、與家人 同住、無需扶養之家屬,名下尚有汽車1 輛等財產;而被告 則為工專畢業、事發時每月收入約2 萬元、目前則無工作、 名下則有不動產2 筆、汽車2 輛(見本院卷卷第21至25頁、



第37至38頁)、被告傷情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 萬元為允適。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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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