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1年度,408號
FSEV,101,鳳小,408,201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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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4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楊育豪
法定代理人 楊益為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簡素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零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1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請求之金額為 56,358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3月2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503-ETK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之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4巷時,因被告無照駕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行人即訴外人謝佩娟 發生碰撞,造成謝佩娟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聽力 損傷、左眼第六對神經損傷至神經麻痺、背部挫傷並擦傷、 嗅覺神經及味覺神經損傷等傷害,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之規定賠付謝佩娟醫療費用14,318元(含急救費用1,00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6,040元,共計56,358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事故之醫療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6,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與訴外人謝佩娟達成和解,且事發迄今業已 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 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 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 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94條及第134條 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 與訴外人謝佩娟發生車禍造成謝佩娟受有前揭傷害傷,被告 有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101年7月2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172205700號函 文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 通事故筆錄、詢問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 被告駕車過失造成車禍致訴外人謝佩娟受傷,應屬事實,堪 可採信。被告復辯稱謝佩娟當時係站立於雙黃線上,應有過 失等語,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事故發生地點 係於車道中央之分隔線旁,可認謝佩娟係欲穿越雙黃線時與 被告發生碰撞,是謝佩娟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逾越分向 限制線之過失,本院審酌上開過失情狀、當時係夜間而有照 明、被告係直行於其車道且未超速等情,認被告應負擔30% 之過失,謝佩娟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㈡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第2項載有明文。被告因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 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即應對謝佩娟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於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保險金後,仍得代位行使謝佩娟 對被告之請求權。被告雖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 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原告之代位請求 權係自其為保險給付之日起算,而原告既係於99年7月13 日 及100年1月26日為保險給付,迄其提起本訴尚未逾二年之消 滅時效,是被告此項抗辯,尚無從妨礙原告代位權之行使。 茲就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 訴外人謝佩娟醫療費用14,318元、交通費用6,040元,業據 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資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大 高雄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資證明單、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車險理賠申請 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尚賠付看護費用36,000元予謝佩娟,並提出謝王 素鸞之看護證明、強制險體傷案件申請費用一覽表、汽車險 賠款暨電匯同意書為證(參本院卷第13頁、第26頁及第27頁) ,而查,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所載:「住院期間及出 院後仍須專人24小時照顧至少3個月。」(參本院卷第10頁) ,足認謝佩娟確有因此傷害而無法自理生活之情形,而原告 主張看護期間為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即相當於每日 1,200元,尚未超過一般聘請看護之費用標準,是原告此項 請求,未逾必要之範圍,應均予准許。
3、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6,358元(計算式:14,31 48+6,040+36,000=56,358) ,惟被告僅須負擔30%之過失責 任,故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6,907元( 計算式: 56,358x 30%=16,907 ,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㈢ 至被告雖以其已與謝佩娟達成和解,並賠付15萬元,認和解 效力及於原告,原告無請求權等語,而查,依證人謝佩娟到 庭證稱:其有與被告達成和解,然和解當時並未提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賠付問題等語(參本院卷第139頁),經按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被險人 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 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0條定有明文,而被告與謝佩娟當時既無談及賠償金額是 否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在內,且亦無證據證明 其與謝佩娟之和解有經原告同意,揆諸前揭法規,原告基於 強制責任保險所生代位請求權,自不受被告與謝佩娟和解效 力之拘束,故被告上開辯稱,難認有據,委難採信。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 付賠償金額16,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暨追加送達之翌日即 101 年5 月19日( 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 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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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