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273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陳俊彬
被 告 六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政
訴訟代理人 劉禕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一○一年一月三十日止,在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程序暨執行費用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藍志偉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給付原告,並自各該薪資應給付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藍志偉與原告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00013號移轉命令(下稱 系爭移轉命令),將藍志偉對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 債權於1/3及年終、考核、績效及其他獎金於3/4範圍內,給 付原告。惟被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置之不理,原告催討未 果,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薪資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自100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於訴外人藍志偉 受僱被告期間,在新臺幣(以下同)52,749元,及自民國94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藍志偉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之 1/3 給付原告。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藍志偉已於去年6 月離職,然因非正職人 員,故無離職證明,且被告公司遲至今年1 月才辦理勞健保 退保,又員工薪資是以現金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扣押命令、移轉命令、通知函 、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 藍志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查核屬實;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依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載,藍志偉任職於 原告公司期間為99年10月19日起迄101 年1 月30日止(參本 院卷第15頁),被告卻主張藍志偉早已於100 年6 月離職, 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又自扣押命令 送達被告之日起,被告即不得再對藍志偉給付扣押命令範圍 內之薪資,且於移轉命令送達被告之日起,藍志偉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於前揭移轉命令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 對被告請求給付。惟藍志偉既已於101 年1 月30日離職,則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9 月19日起至101 年1 月30 日止,藍志偉於受僱於被告處之1/3 薪資債權。從而,原告 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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