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鳳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陳褘騰原名陳登源.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褘騰(原名陳登源)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 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 與予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新榮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7 日將該債權全數讓與聲請人, 茲因無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 紙、債權讓與通知影本1 紙為證。又 相對人現籍設於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 1 件附卷可稽,惟其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致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 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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