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52號
KSBA,101,訴,152,201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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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2號
101年7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春蕙
訴訟代理人 楊勤一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炳杉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17
日台財訴字第10100052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2日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蕭樹 村局長,嗣於101年7月16日變更為洪吉山局長,被告以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時,受理訴願機關雖尚未作成訴願決定,惟 於本院尚未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前,財政部已於101年5月 17日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應認原告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 該部分程序瑕疵已經補正,本院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7年10月17日至98年6月2 3日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標購法拍屋(含房地)計6戶,旋 於97年12月24日至98年12月11日間再銷售予他人,銷售價格 合計新臺幣(下同)19,400,000元,經被告所屬潮州稽徵所 查獲,核認原告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乃依對營業人較 有利之100年6月22日修正施行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按房地銷售價格計 算原告未申報之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為8,865,673元,核定 補徵營業稅443,284元外,並從一重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443,284元。原告不 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7年出售房屋1戶,98年出售房屋5戶,經被告認定 屬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函釋所 謂「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核定補徵營業稅。且該「



以營利為目的」如何認定,被告係依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 字第417號判例意旨,認為應依客觀之認定,有營利之目 的者而言。惟至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仍有其所發布之新聞 稿,標題為自97年1月1日起個人每年銷售房屋達6戶以上 應課徵營業稅,並經網路大量轉載,且蘋果日報、工商時 報等國內知名媒體均據該新聞稿為報導。被告如認為原告 「個人每年銷售房屋達6戶以上,始行課徵營業稅」之主 張不足採,卻未對上開新聞稿或媒體所報導加以更正,此 種不明確之訊息傳達,陷原告於錯誤之認知,顯然為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又被告為維護租稅公平 ,落實愛心辦稅,自99年10月1日起輔導被調查人辦理營 業登記及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故被告應於輔導期間輔導 原告辦理相關程序,使原告免受處罰,被告遽課罰鍰之理 由,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二)被告主張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 函釋並無限縮銷售6戶以下者免辦營業登記之規定,原告 顯係從事重複性、持續性之交易,房地交易數量已超出一 般人持有不動產為固定資產之使用特性云云。惟行政程序 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 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本件被告所稱「 持續」、「重複」、「房屋交易數量」等,究應以多少為 標準,1年銷售2戶或4戶是否為持續或重複?財政部既已 規定「每年6戶以上課徵營業稅」之標準,被告另訂立查 核標準,當然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0條法定裁量範圍。退萬 步言,財政部既已規定「每年銷售6戶以上課徵營業稅」 ,則原告97年僅銷售1戶房屋,距財政部所訂標準甚遠, 仍遭被告將之與98年度合併計算,被告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另被告屢次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417號判 例,係為宗教團體設置工廠,生產銷售木器傢俱之案例, 與本件毫不相干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自97年1月1日起,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 拍屋再予銷售,如其有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僱 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或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 利為目的之營業人等情形之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財 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釋甚明。 原告於97年10月至98年6月間向法院合計標購6戶法拍屋後 再銷售予他人,銷售價格合計19,400,000元,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高雄



市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可資佐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 告雖訴稱出售系爭房屋未設有固定營業場所或具備「營業 牌號」或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等,惟經被告查 得原告標售之法拍屋,高雄市○○區○○○路333號5樓、 同市○○區○○○○路202號13○○○市區○○路117號3 ○○○市區○○路273號4○○○市區○○○路○路70號10 樓之2及同市○○區○○路116號5樓等6戶房地資料,其自 法院標購至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出售日止,其持有天數分 別為69天、175天、141天、121天、40天及172天;另依房 地進銷存情形,其於97年12月24日出售鄭和南路房地,並 同時持有美術南三路房地,復分別於28天及56天後,再行 購入文忠路及明華路兩座房地;98年4月13日出售美術南 三路房地,並同時持有文忠路及明華路兩座房地,復分別 於52天及71天後,再行購入美術東二路及富國路兩座房地 ,且分別於98年6月10日、同年月18日、同年7月13日及12 月11日出售,又其於99年亦出售房屋4戶,有財產交易所 得資料(B)查詢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資佐證,按其交易頻率審酌 ,顯係從事重複性、持續性之交易,已符合「持續」及「 營利」之要件,難謂為一時性或偶發性之交易行為,應屬 營業稅法規範之銷售行為,自應依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 第1款、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款、第28條前段、第43條 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財政部95年12月29日 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釋意旨,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課徵營業稅。
(二)又原告於上開期間標售系爭法拍屋,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未分別載明房屋及土地之銷售價格,依營業稅法施行細 則第21條規定,應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比例,計算房屋銷售價格,其中坐 落於高雄市○○區○○路273號4樓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應 為540,600元,被告初查核定誤為534,200元,經重新計算 核定房屋銷售額為8,874,004元,應補徵營業稅額443,700 元,大於被告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43,284元,基於行 政救濟不得更不利益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原則,被 告核定系爭營業稅額443,284元,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 援引財政部95年12月29日新聞稿及相關補充規定,主張個 人每年銷售房屋達6戶以上,始行課徵營業稅乙節,參照 財政部訴願決定理由四「查有關6戶之規定,乃係本部為 劃一各地區國稅局就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 法拍屋再予銷售,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之優先查核順序標準



,此觀本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1號函『 自97年1月1日起請將個人每年度銷售房屋(含法拍屋)達 6戶以上者(自用住宅用地、受贈取得及繼承取得之房屋 應予排除),先行納入查核範圍』自明,並無限縮銷售6 戶以下者免辦營業登記,免課徵營業稅之規定。」是原告 所訴,顯有誤解。
(三)本件經被告查明原告經營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業務,未依 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其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有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受人函復資料及原告於100年6月13日承諾書可稽,違章 事證足堪認定,原告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且 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額443,284元,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自 應受罰。從而本件罰鍰處分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45條、 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按營業稅法第45條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第51條第 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倍之罰鍰金額2,216,420元(443 ,284元×5倍)及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 額8,865,673元處5%之罰鍰金額443,283元比較,擇重依 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處罰。又參據新修正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部分: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第1次處罰日期以前 之違章行為,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或不再繼續營業,並已補繳稅款者, 處0.5倍之罰鍰」之規定,因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 繳稅款,被告乃按所漏稅額443,284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44 3,284元,並無不合。另被告查得原告係以營利目的出售 系爭房屋後,已於99年12月23日以南區國稅潮州三字第09 90022574號函輔導原告補辦營業登記、自動補繳營業稅及 提示如期辦理免予處罰,惟原告並未依限辦理營業登記及 補繳稅款,原告主張被告未輔導其辦理相關程序,致其受 罰云云,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第228-239頁)、 高雄市房屋稅籍記錄表、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10 0年5月10日高市西稽前房字第1008808329號函(第83-91頁 )、被告營業稅隨課(406)核定稅額繳款書(第219頁)、 100年度財營業字第92100000548號裁處書(第250頁)、違



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第249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又 原告對於被告所認定買賣系爭6戶房地之時間及價額等情, 並不爭執,並已以承諾書認諾買賣系爭6戶房地之事實,有 原告100年6月13日承諾書附原處分卷第213頁可按。是本件 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出售系爭6戶房地是否屬重複、持 續性出售貨物之行為,而得認定為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 經查: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 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 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 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 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 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 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未 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款、第28條前段、第 4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復按「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 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 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 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 之銷售額。其計算公式如下:(1)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 格=土地及其定著物之銷售價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1+徵收率)÷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 +徵收率)〉;(2)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定著物部分 之銷售價格÷(1+徵收率)」亦為100年6月22日修正施 行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又「個人以營利為 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 之一者,自97年1月1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一、設有 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加 入拍賣網站等)。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 法辦理登記)。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 宜。四、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 則經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令釋 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分別於97年10月17日、97年10月27日、98 年1月21日、98年2月18日、98年6月4日、98年6月23日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89,000元標購高雄市○○區○○



○路333號5樓,以3,429,000元標購同市○○區○○○○ 路202號13樓,以1,538,000元○○○市區○○路117號3樓 ,以2,089,000元○○○市區○○路273號4樓,以3,739,0 00元○○○市區○○○路○路70號10樓之2及以3,438,000 元標購同市○○區○○路116號5樓等6戶法拍屋,旋於97 年12月24日、98年4月13日、98年6月10日、98年6月18日 、98年7月13日、98年12月11日分別以2,150,000元、3,90 0,000元、1,850,000元、2,950,000元、4,500,000元、4, 050,000元出售予他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買賣房地資料表附原處分卷(第272頁)可稽。次查,原 告自法院標購系爭6戶房地至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出售日 止,其持有天數分別為69天、175天、141天、121天、40 天及172天,復有原告房地買賣概觀表附原處分卷(第353 頁)可按。依其交易頻率審酌,原告顯係從事經常買進、 賣出房地之營利活動,難謂為一時性或偶發性之交易行為 ,且原告亦自承其密集地買進、賣出係為求營利,故其所 為自應屬營業稅法規範之銷售行為,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 ,課徵營業稅。又原告於上開期間標售系爭6戶法拍屋, 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分別載明房屋及土地之銷售價格 ,被告乃依較有利於原告之100年6月22日修正施行營業稅 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 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比例,計算房屋銷售價格, 其中系爭高雄市○○區○○路273號4樓之房屋評定標準價 格應為540,600元,被告初查核定誤為534,200元,經重新 計算核定房屋銷售額為8,874,004元,應補徵營業稅額443 ,700元,大於被告初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43,284元,基 於行政救濟不得更不利益於行政救濟人之原則,被告核定 應補徵營業稅額443,284元,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援引 財政部95年12月29日新聞稿及稅務入口網(本院卷第27頁 及第107頁)等資料,主張個人每年銷售房屋達6戶以上, 始行課徵營業稅,其於97年僅銷售1戶房屋,98年僅銷售 5戶房屋,未達財政部所定「個人每年銷售房屋達6戶以上 ,始行課徵營業稅」之標準,被告對原告核課營業稅,有 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及第10條規定乙節,查上開資 料僅係財政部為劃一各區國稅局就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 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之優先 查核順序標準,此觀上開資料所載「個人每年銷售房屋( 含法拍屋)達6戶以上者(自用住宅用地、受贈取得及繼 承取得之房屋應予排除),先行納入查核範圍」之內容自 明,並無限縮銷售6戶以下者免辦營業登記,免課徵營業



稅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三)次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明定 。再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 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 之總額,處5%罰鍰...。」「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 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 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納稅義務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 業者。」亦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45條、 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 定者...應擇一從重處罰。」業經財政部97年6月30日 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經營標購 法拍屋再予銷售業務,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其逃漏營 業稅之違章事實,已如前述,並有原告100年6月13日承諾 書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原告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 開始營業,且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額443, 284元,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從而本件罰鍰 處分以原告違反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第1款及稅 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營業稅法第45條處1千 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 5倍之罰鍰金額2,216,420元(443,284元×5倍)及按稅捐 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8,865,673元處5%之罰 鍰金額443,283元比較,擇重依據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 1款處罰;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 於營業稅法第51條部分:「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 者。第1次處罰日期以前之違章行為,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 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或不再繼續營 業,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之規定,以原告 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乃按所漏稅額443,284元 處以1倍之罰鍰計443,284元,並無不合。另被告查得原告 係以營利目的出售系爭6戶房地後,已於99年12月23日以 南區國稅潮州三字第0990022574號函通知原告於100年2月 15日前補辦營業登記、自動補開統一發票及補繳營業稅以 免受罰,有該函文原處分卷(第109頁)可稽,惟原告並 未依限辦理營業登記及補繳稅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輔導



其辦理相關程序,致其受罰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認其未依規定辦理 營業登記,即以營利為目的銷售系爭6戶房地,乃按房地 銷售價格計算原告未申報之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為8,865, 673元,核定補徵營業稅443,284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 之罰鍰計443,284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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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