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停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昱元 送達處所:台南郵政第177號信箱
相 對 人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代 表 人 蕭泉源 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
月10日96年度停字第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
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4、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
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
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
別定有明文。倘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
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經本
院以96年度停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
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1850號裁定駁
回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停字
第38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50號卷宗,並對卷內
所附之各該裁定核閱屬實,應堪認定。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裁字第1850號裁定係於民國97年3月27日送達聲請人
,有該送達證書附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50號卷宗可
稽,則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上開最高
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50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2
8日)起算30日;又因聲請人現居於臺南市(其向最高行政
法院提起抗告及本件聲請再審所載之送達處所,均為臺南郵
政信箱),扣除在途期間6日,應算至97年5月2日(星期五
)止即告屆滿。詎聲請人遲至101年1月19日始聲請本件再審
,有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再審狀上加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揆諸法律規定,顯已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且聲請人亦未
就其聲請再審之理由係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舉證以資
證明,則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
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審究必
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