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5號
民國101年8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代 表 人 金壽豐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吳華泰
梁振泰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
0年7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001241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代表人原為劉復龍,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金壽豐,茲由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緣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 市政府)為開發前高雄縣(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鳳 山地區新社區,於95年4月28日以府地劃字第0950096383號 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區段徵收原告管有之前高雄縣鳳山市 五甲段217-6地號等16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205兵工廠) ,面積合計0.8652公頃,公告期間自95年5月2日起至95年6 月1日止計30日,並以95年4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50096383A 號函知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原告不服前高雄縣政府查 估核定之補償金額,於公告期間向前高雄縣政府提出異議, 案經前高雄縣政府於95年6月21日及95年7月4日邀集所屬單 位及原告至現場複估,對於漏估之建築物及農作物部分再予 查估補償,原告仍不服複估結果,前高雄縣政府乃將全案提 交前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5年7月27日95年第2 次會議復議,決議維持複估結果,前高雄縣政府即據以95年 8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50190933號函復原告。惟前開處分因 查估核定建築物補償費之方式,係概括依建築物構造別最低 補償單價,打1折列冊補償,而未逐棟查估認定各建築物補 償金額,不符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自治條例 (下稱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5條規定,經內政部以96年5月3
1日台內訴字第0960087025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在案,並 請前高雄縣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前高雄縣政府 遂於96年7月12日及97年11月19日邀集原告研商各建築物之 補償費或救濟金發放標準,並限期原告於98年11月底前提供 各未申請建造執照建築改良物為合法建築物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高雄縣政府復依據原告提供之資料,以99年4月27日府 地劃字第0990109135號函知原告重新查估核定之補償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41,164,559元,除認定房屋編號004、005 、012、013、014、017、020、021、022等9棟構造物不符建 築法所稱建築物之要件不予補償外,房屋編號009、011等2 棟建築物認定為合法建築物,依建築物構造別最低補償標準 予以全額補償;至於房屋編號024、025、026及其餘證明文 件不足之建築物,則認定非屬合法建築物,依建築物構造別 最低補償標準50%予以救濟。原告對於前高雄縣政府認定部 分建築物非屬合法建築物即房屋編號001至008、010、012至 022、024至026等23棟(下稱系爭建物),而未予全額補償 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應就建築改良物給 予全額補償費77,593,716元整,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對於系爭建物屬建築法第98條所稱之特種建築物,並 無爭議,僅爭議是否符合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要件以及是 否為合法建物?有關軍事機關建造之特種建築物是否為合 法房屋之認定,與一般房屋不同。依行政院64年12月4日 台64內9100號函釋意旨,雖以軍事機關建造之建築物,應 於興建前報經當地主管建築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興建,惟 針對軍事機關於64年12月4日以前已興建完成之既有營舍 建築物,是否仍得適用前開函示,辦理免建築執照,現行 法令付之闕如。然而,依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 則,有關64年12月4日以前軍事機關建造之建築物,顯然 無庸另行補辦「免辦建築執照證明」,解釋上,仍不失為 合法建物。從而,系爭建物於64年12月4日以前建造者, 即屬合法建物。內政部於87年6月5日始訂頒「內政部審議 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 ),作為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之依據,換言之,於87年 6月5日以前,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完竣之特種建築物 申請案,顯然缺乏相關補辦「免辦建築執照證明」之依據 。本件即便原告依行政院函示辦理取得免欲辦理免建築執 照證明,亦無相關依據可循,從而,系爭房屋於87年6月5 日以前建造者,即屬合法建物。再依內政部92年6月27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8693號函示意旨:「(一)有關現 行公有建築物,是否均應辦理建築登記規定。查建築物現 行法令並未規定其申請期限,惟為確保其權利仍應依法辦 理登記,使為正辦。又參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1039號判例 略以:『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 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之列。』」足見軍事機關建造之特種建築物是否為合法 建物之認定,究與一般房屋不同,如符合原始取得所有權 之要件者,自應認定為合法建物,不因未能補辦免建築執 照而有不同。
(二)本件高雄縣鳳山市○○段217-6地號等16筆土地上之土地 改良物(205兵工廠)等25筆房屋,依原告附表系爭房屋 之清冊以及國軍房屋(交接)基本資料卡觀之,其中除房 屋編號009、011為45年興建、房屋編號002建物為59年興 建、房屋編號024建物為62年興建、房屋編號025建物為75 年興建、房屋編號026建物為70年興建者外,其餘房屋共 19筆均為58年所建造,核其建造時間,除房屋編號025建 物為75年興建、房屋編號026建物為70年興建,其餘房屋 屋之興建均在行政院64年12月4日台64內9100號函示發布 之前,且均在內政部87年6月5日訂頒處理原則之前,核其 性質,並依據國防部92年5月12日昌易字第0920002190號 令頒「軍事機關建築物辦理免建築執照及委請地方政府指 示(定)建築線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6點及第7 點之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房屋。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應檢具證明,係57年9月10日禁限建時間 前(實施建築管理前),已陸續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或應 依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89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規定之8 種合格證明文件及免再申請建築執照之證明文件云云。顯 然係對軍方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一般民眾僅需依據上開 內政部函文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即可認定為合法房屋,何以 獨獨軍方需具備雙重條件?又軍事機關建造之建築物是否 為合法房屋之認定,與一般房屋不同,自不得僅憑前開函 示所載應檢附文件,以憑認定「國防特種建築物」是否為 合法房屋之唯一認定標準。況原告所屬單位南部地區工程 營產處於98年6月10日以備工南管字第0980003030號函文 ,檢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及臺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水公司)之函文,證明鳳山20 5兵工廠早於38年間及52年間即已申請用電用水;且南部 地區工程營產處亦於97年12月10日以備工南管字第097000 6879號函文,檢附國軍房屋(交接)基本資料卡。另就瞭
望台、車棚等亦有國軍建築(交接)基本資料卡,已符合 上開內政部函文所述第6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及第4載 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等 證明文件。則依據「高雄縣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補償 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應發給全 額之補償費。至於57年9月10日禁限建時間後已建築完成 ,而建造時間在行政院64年12月4日台64內9100號函示發 布之前,且均在內政部87年6月5日訂頒處理原則之前,核 其性質,自應認定為合法房屋。是被告僅以內政部89年4 月24日台89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作為認定系爭房屋唯 一依據,仍未依法發給,主張上揭文件非合法證明文件, 顯有失當。
(四)95年3月29日曾召開「營區違章建築處理及補辦免建築執 照、建築執照成果研討會」(下稱成果研討會),該會議 討論結論為:「五、有關哪些設施可以不需申請建築執照 或免建築執照或建築登記,請依本部91年8月21日(91) 修倖字第0003045號令規定檢討,對老舊不堪使用不需拆 除註銷者,以及不需使用且需移交(國產局或政府機關) 之營區,請循程序報奉核定後,得免申請建築執照或免建 築執照或建物登記。其中配合應區整建計畫,已奉核定納 入預算辦理需配合拆除者,亦包括在內。」而依據95年6 月20日令頒「國軍營區房屋產權登記」管制實施計畫之規 定:「參、登記作業範圍...二、凡符合『國軍列管營 區(地)整體運用規劃』檢討,確認為『無運用計畫』應 釋出之營區及房屋,不辦建築許可(免辦建築執照)及產 權登記;如有特殊原因或狀況,由地區營管處個案報中心 核定確認。」本件被告辦理「變更鳳山市主要計劃(第二 次通盤檢討案)」將原聯勤205廠「前鎮二營區」規劃為 大型公園綠地開放空間,原告為配合87年間公告之都市計 畫,該營區遂於97年9月間廢止使用而空置,此有臺水公 司第七區管理處高雄服務所98年5月12日函覆前鎮營區於 87年9月4日台水七高服服字第09800025800號函可憑。從 而,系爭建物係因符合「國軍列管營區(地)整體運用規 劃」檢討,確認為「無運用計畫」應釋出之營區及房屋, 不辦建築許可(免辦建築執照)及產權登記,即不得遽爾 認定系爭建物非合法建物。況如前述,內政部於87年6月5 日訂頒處理原則之前,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築完竣之特 種建築物申請案,顯然缺乏相關補辦「免辦建築執照證明 」之依據。本件即便原告依行政院64年12月4日台64內910 0號函示辦理取得免欲辦理免建築執照證明,亦無相關依
據可循。是系爭房屋因辦理區段徵收,而成為空置營區, 並已核准註銷,亦無庸辦理「補辦」免建築執照之申請。(五)本件係因被告辦理「變更鳳山市主要計劃(第二次通盤檢 討案)」,將原聯勤205廠「前鎮二營區」規劃為大型公 園綠地開放空間,原告遂提出因本件土地為變產置產政策 ,請同意將本件土地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俾利原告廠 區遷建經費之籌措(原告已配合於同鳳山市土地內提供「 衛武營區都會公園」),而本件涉「前鎮二營區」全營區 面積10.3113公頃,奉核實際參予區段徵收土地計18筆, 面積共計10.2664公頃,領回土地比例係依內政部核定以 徵收總面積40%計算,面積計4.1065公頃,並已奉核納營 改基金財源(第6批)在案。而原告列管「前鎮二營區」 計列管坐落鳳山市19筆土地,為「鳳山市○○○○○○區段 徵收」範圍內土地89.72%比例),於38年設立迄今,主 要負責國軍各式槍械等輕兵器生產任務,87年7月因配合 都市計畫規劃,將該管區內所有設施重新投資建設於「光 中營區」,被告片面認定原告所列管之建築物狀況不佳, 房屋編號004、005、012、013、014、017、020、021、02 2等9筆建物是否符合建築法房屋之要件爭議,惟究其原因 為87年配合前高雄縣政府辦理之都市計畫變更時程冗長及 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遷廠所造成,並非原告管理不善所致 ,被告單方面認定,導致原告合法權益受損,實有未洽。 此外,由國軍房屋(交接)基本資料卡觀之,房屋編號00 4、005、012、013、014、017、020、021、022等9筆建物 ,其房屋結構屋面為水泥瓦、屋架及屋柱為RC構造、牆壁 為磚造、地面為磨石子,其耐用性為「永久」,其房屋構 造經被告認定為「磚造」,核其構造,自應符合建築法上 之建物之要件。是以,被告單方認定系爭房屋編號004、0 05、012、013、014、017、020、021、022等9筆建物,不 符合建築法所稱建物之要件,未曾說明其理由,核其認定 ,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六)系爭房建物係由軍方自己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與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未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再系爭建物均有國軍房屋 (交接)基本資料卡,另就瞭望台、車棚等亦有國軍建築 (交接)基本資料卡,並依據國有財產法令之規定,設國 有財產資料卡及明細分類帳,目前因已核准註銷,故僅得 以提出「房建物異動清冊」,足見相關房建物均屬申報列 管有案之國有公務用不動產,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3條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即
屬「國有財產」,依法即應認列為「合法建物」,而發給 全額之補償費。
(七)聲請鈞院向財政部函詢下列事項:
被告為開發鳳山地區新社區,於95年4月28日以府地劃字 第0950096383號公告區段徵收原告管有之改制前高雄縣鳳 山市○○段217-6地號等16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205兵 工廠),合計面積0.8652公頃。有關國防部設置國軍房屋 (交接)基本資料卡及房建物清冊之房建物,是否可認定 為國有財產?上開房建物,是否得認定係由軍方原始取得 ?上開房建物,是否得認定係合法房屋等情。並聲明求為 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 原告異議之申請就系爭建築改良物作成再補償原告39,570 ,80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建物房屋編號004、005、012、013、014、017、020 、021、022等9棟其主要建築構造均已坍塌破損,且無頂 蓋無法使用居住,與建築法第4條、第8條規定所稱建築物 之要件不合,被告不予補償,揆諸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款、第3項、第31條規定,並無不合。又「鳳山市五 甲205兵工廠區段徵收」區屬高雄市鳳山都市計畫範圍, 其最早主要都市計畫限禁建時間為57年9月10日,原告主 張系爭建物早於38年及52年間即已完成申請用電用水,應 發給全額補償費。惟查國軍房屋(交接)基本資料卡所載 建物獲得方式與獲得日期,可知系爭建築物均屬57年以後 新建之建物,並非於38年至52年間建造,故房屋編號001 、002、003、006、007、008、010、015、016、018、019 、024、025及026號等建物,並非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89 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所稱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 建築物,被告依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按該等建物構造別 最低補償標準50%予以救濟,於法有據。原告訴求系爭建 物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應予全額補償,核不足 採。
(二)又按行政院64年12月4日台64內字第9100號函釋意旨:「 一、軍事機關建造之建築物,如確係公用或為軍事上之需 要,具有機密性與時間性,並不妨礙當地都市計畫與公共 安全者,應檢具國防部或各軍總部之證明,將擬建地點通 知當地地方政府予以指定建築線後興建。二、其餘建築物 仍須依法向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始得興建。 」原告就系爭建物無法提出國防部或各軍總部之證明,亦 未申請建造執照,故原告訴求軍方營舍廠房其規範係屬特
別法,為合法建物應全額補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5年4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50096383號公 告(96年訴願卷第61頁)、95年4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50096 383A號函(96年訴願卷第66頁)、95年8月15日府地劃字第0 950190933號函(96年訴願卷第84頁)、99年4月27日府地劃 字第0990109135號函(本院卷第38頁)、內政部96年5月31 日台內訴字第0960087250號訴願決定書(96年訴願卷第2頁 )、100年7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00124196號訴願決定書(本 院卷第19頁)等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 造爭點厥為:被告以系爭建物房屋編號001、002、003、006 、007、008、010、015、016、018、019、024、025及026號 之建築改良物,屬非法建物,僅依建築物構造別最低補償標 準予以50%之費用;及以房屋編號004、005、012、013、014 、017、020、021、022等9棟構造物,因不符建築法所稱建 築物之要件,而不予補償之處分,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一)關於系爭建物房屋編號001、002、003、006、007、008、 010、015、016、018、019、024、025及026號之建築改良 物之部分:
1、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 得建造者。...。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土地改良物, 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 ;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 有關機關逕行除去。」「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 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 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31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 作改良物二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 物,...。」「本基準所稱之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 物)係指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 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 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亦為土
地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建築 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2點及第7點所明定。又按「 高雄縣政府(以下簡稱縣府)為處理舉辦公共工程用地內 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築物)之補償及其所有權人或現 住戶遷移補償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 其丈量及計算方法如下:1、徵收用地範圍內之地上建築 物依建築技術法規所訂丈量計算,並應寬量牴觸結構物安 全距離計算補償面積,依建築物重建單價標準表(附表一 )、估價補償費之單價分級標準表(附表二)計算補償費 。2、建築物面積之計算依建物登記面積為準,未登記者 依內政部頒布實施之建築法令予以查估認定。前項補償如 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供建築管理單位認定者,依 所定補償標準50%予以救濟。」亦為自治條例第1條及第5 條所明定。準此,徵收土地時,原則上其建築改良物應一 併予以徵收,但非「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 物」,得不予徵收補償。故上揭自治條例對無法提出合法 建築物證明之建築物,予以所定補償標準50%之費用,係 為獎勵該建物改良物所有權人配合推動公共建設,而從寬 予以補償之措施。
2、再按33年9月21日所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條、第2條及第4 8條分別規定:「公私建築物之建造、改造、拆卸及使用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適用之區域如左:1、市。2、 省會。3、聚居人口在5萬以上者。4、其他經國民政府定 為應施行不法之區域。本法於前項區域外之公有建築。其 造價在該建築物所佔基地之地價20倍以上者。亦適用之。 」「特種建築物得依國民政府之特許。不適用本法全部或 一部之規定。」首揭第48條規定嗣於60年12月23日修正公 布為現行第98條:「特種建築物得經行政院之許可,不適 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又內政部於87年6月5日所訂 頒之處理原則第2點、第3點、第4點分別規定:「本部審 議行政院交議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建請行政院核定為特種建築物,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 一部之規定:(一)涉及國家機密之建築物。(二)因用 途特殊,適用建築法確有困難之建築物。(三)因構造特 殊,適用建築法確有困難之建築物。(四)因應重大災難 後復建需要,具急迫性之建築物。(五)其他適用建築法 確有困難之建築物。」「本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經直轄市政 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特種建築物 申請案,應先檢視起造人是否檢具申請書(如附件)及下
列文件圖說:(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二)土地清冊 :表列基地地段、地號、面積、權屬及土地使用分區或編 定。(三)工程興建計畫權責機關核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列明現行建築法令無法適用之條文及事由。(五) 經開業建築師簽證之相關工程圖說。但涉及國家機密之建 築物,其相關工程圖說得免交由開業建築師簽證:1、基 地位置圖。2、地盤圖,並標示申請特種建築物範圍.. .。」「為處理行政院交議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得邀請 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委員、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審議。」另「軍事機關建 造之建築物,如確係公用或為軍事上之需要,具有機密性 或時間性,並不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公共安全者,應檢具 國防部或各軍總部之證明,將擬建地點通知當地地方政府 予以指定建築線後興建。其餘建築物仍須依法向地方主管 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始得興建」亦經行政院64年12月 4日台64內9100號函釋在案。足見軍事機關在建築法適用 區域內所建造之建築物,須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始可免於 適用建築法,於起造前無庸申請建築執照,否則仍須依建 築法之規定,於起造前申請建築執照,始為合法之建築物 。
3、經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前高雄縣鳳山市○○段217-6地 號等16筆土地,係於57年9月10日起,開始實施建築管理 、禁限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該地上之建築物自57年9 月10日起,自有首揭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建物房屋編號00 1、003、006、007、008、010、015、016、018、019號之 建築改良物建造經費來源於57年度,然新建完工由被告獲 得日期係於58年6月始完成,房屋編號002之建築改良物於 59年7月始新建由被告獲得、房屋編號024號建築改良物經 費來源係於62年,新建取得日期於62年11月、房屋編號02 5及026號建築改良物經費來源分別於74年度、69年度,新 建取得日期分別於75年及70年,此有國軍房屋(交接)基 本資料卡(本院卷第183頁以下)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認 上開建物新建完成日期在實施建築管理、禁限建之後,非 屬「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茲堪認定 。又上揭國軍房屋(交接)基本資料卡係於77年2月1日及 78年1月30日所填製,僅載明使用保管單位、坐落地點、 獲得日期、方式、房屋結構、面積、用途、地籍資料等內 容,並無經行政機關許可之相關記載,且該資料僅係軍事 機關自行建製之財產資料卡,尚不能僅憑該資料卡即認上 揭建築改良物即屬合法建物。另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89
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釋(本院卷第126頁)謂:「... 二、按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前經本 部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規定,可檢附4種證 明文件之一,據以認定之。又本部89年3月29日台89內營 字第892889號函頒『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3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 面積認定要點』第2點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 之合法建築物依本條例重建時,起造人應檢附八種證明文 件之一,據以認定之。準此,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 之合法建築物,可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一)建築執 照、(二)建物登記證明、(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 築物完工證明書、(四)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 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五)完納稅捐證明、(六) 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七)戶口遷入證明、(八) 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 府機關測繪地圖,據以認定之。本案有關貴轄內嘉雲安養 中心之合法房屋認定,仍請當事人檢附上開規定文件之一 ,據以辦理。」核該函釋內容係對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 完成之合法建築物所為之釋示,而上開建築改良物新建取 得日期在實施建築管理、禁限建之後,則上開建築改良物 自無該函釋之適用。雖原告提出本件土地上之鳳山205兵 工廠已於38年及52年間申請水電,有繳納水費、電費之證 明,然繳納水費、電費非必然係用以支付上開建物,且依 卷附之建築改良物國軍房屋(交接)基本資料卡所載,其 新建取得日期如前所述,是不能證明上揭建築改良物係已 經行政機關許可免申請建築執照,或屬合法建物。則被告 以上揭建築改良物非屬合法建物,僅予以依建築物構造別 最低補償標準50%之費用,尚無不合。另縱上揭建築改良 物業經申報列管,屬國有財產,並提出房建物異動清冊( 本院卷第159頁),亦不能改變其非屬合法建物之性質。 是原告主張上揭建築改良物已符合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 89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釋所定之證明文件,被告應發給 全額補償,顯不足採。
4、再國防部雖於92年5月12日以昌易字第0920002190號令修 正發布之注意事項第6點及第7點之規定:「軍事機關申請 或補辦免建築執照案作業程序:(一)報請國防部或各軍 總部,核定證明『確係公用或為軍事上之需要,具有機密 性與時間性』。(二)請地方政府出具不妨礙當地都市計 畫或公共安全證明。(三)檢具前述國防部或各軍總部及 地方政府證明文件,函請當地地方政府(直轄市與縣市政
府主管建築機關)完成指示(定)建築線。」「軍事機關 之建築物依本注意事項程序,且經完成建築線指示(定) 者,即已完成行政院64年12月4日台64內9100號函核示程 序,免再申請建築執照(建照、使用、雜項、拆除等執照 );其完成建造軍事建築物者,並據以向電力公司、自來 水公司申請水電供應。」惟該規定僅在重申首揭規定之意 旨,並未免除上揭建築改良物須經許可始得免建築執照申 請之法定義務。而內政部92年6月2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 0008693號函釋:「...(一)有關現行公有建築物, 是否均應辦理建築登記規定。查建築物現行法令並未規定 其申請期限,惟為確保其權利仍應依法辦理登記,使為正 辦。又參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1039號判例略以:『自己建 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 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本院卷第53頁)亦僅係陳述原始取得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 規定之意旨,並未謂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建物即係合法建物 。則原告以上揭房屋,係於行政院64年12月4日台64內910 0號函釋之前,原始取得所有權,依內政部92年6月27日內 授中辦地字第0920008693號函釋意旨、注意事項第6點及 第7點之規定,上揭建築改良物係屬合法建物,顯屬誤解 上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委無可採。
5、再查,95年3月29日所舉辦之營區違章建築處理及補辦免 建築建照、建築建照成果研討會,依其出席單位及人員, 該研討會顯僅係軍事相關單位所舉辦處理營區違建之會議 ,被告未有相關人員之出席,有該研討會會議紀錄可參( 本院卷第88頁)。又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於95年 6月20日令頒「國軍營區房屋產權登記」管制實施計畫( 本院卷第91頁)第3點登記作業範圍第2款規定:「凡符合 『國軍列管營區(地)整體運用規劃』檢討,確認為『無 運用計畫』應釋出之營區及房屋,不辦建築許可(免辦建 築執照)及產權登記;如有特殊原因或狀況,由地區營管 處個案報中心核定確認。」核該項規定內容僅係對軍事單 位無運用計畫,而應釋出之營區及房屋,未辦理建築許可 (免辦建築執照)者,准允不須予以補辦建築許可(免辦 建築執照)及產權登記,因再辦理亦無實益。尚不因此得 認定該未辦理建築許可(免辦建築執照)之營區及房屋, 係屬合法建物。
(二)關於系爭建物房屋編號004、005、012、013、014、017、 020、021、022等9棟構造物之部分: 1、復按「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稱不動產者,謂土 地及其定著物。」建築法第4條及民法第6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最高法院亦著有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 議:「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 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 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 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 ..。」查,房屋編號004、005、012、013、014、017、 020、021、022等9棟構造物,其用途不外係廠商、藥房、 鍋爐房及烘房等,有前鎮二營區房屋歷次補償修正清冊可 參。而構造須具有屋頂,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 的,始能成為本件受補償之客體建築改良物。惟上揭構造 物之現況,外觀頹壞,僅剩四周牆垣,屋頂已不復見,不 足以避風雨,達到經濟上使用目的,顯非建築改良物,而 成為受補償之客體,此並有上揭建物現況照片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10頁以下)。則被告以上揭構造物非建築改良 物為由,否准予以補償,自無不合。
2、又查,系爭公告雖於第7點規定公告徵收後之禁止事項: 「本案奉准區段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 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 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外,不得分割、合併 、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亦不得在該土地 上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 應即停止。」惟上揭公告事項並未禁止建築改良物之保管 、修繕之行為。則原告未為保管、修繕之行為,任令上揭 構造物毀損至非建築改良物之狀態,被告予以認定其非建 築改良物,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係因87年配合前高雄縣府 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程冗長及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遷廠所 造成,並非原告管理不善所致,被告單方認定,導致原告 合法權益受損,實有未洽云云,顯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以系爭建物房屋編號 001、002、003、006、007、008、010、015、016、018、01 9、024、025及026號之建築改良物,屬非法建物,僅依建築 物構造別最低補償標準予以50%之費用;及以房屋編號004、 005、012、013、014、017、020、021、022等9棟構造物, 因不符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要件,而不予補償之處分,並無 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建築改良物作成再補償原 告39,570,800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詹 日 賢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