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1264號
原 告 寶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寶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宗坤
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文化師苑社區管理
委員會發支付命令,惟文化師苑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係
原告等2 人對被告之各個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僅係法律關係種
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3 款共同訴訟規
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而已,
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
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
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被告應給付原
告等2 人之服務費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其應繳納之裁
判費如附表所示,加總彙計原告於本事件所應繳納之第1 審裁判
費為新臺幣(下同)4,3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3,81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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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 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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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順保全股份有限│ 246,252元 │ 2,650元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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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順公寓大廈管理│ 158,401元 │ 1,660元 │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
├────────┴──────┼────────┤
│ 合 計 │ 4,3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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