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01年度,71號
KSEV,101,雄簡聲,71,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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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張晉福
相 對 人 王琦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七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五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101278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之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雄簡字第1352號受理在案,故該 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 雄簡字第1352號卷宗核閱無訛。因如聲請人就上開確認本票 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即無從聲請強制 執行,則聲請人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01278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即與首揭條文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於該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800 萬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分配 之時間必然延宕,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以執行 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作為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無法運用受償金錢之損害 。再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 易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審理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而相 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之爭點乃在於兩造間 是否存有票款債權債務關係,亦敘如前,是預估上開訴訟進 行期間約需2 年10月應可審結,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約為113 萬元(計算式:800 萬 ×5%×34 /12 =1,133,333 ),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 113 萬元,應屬相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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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