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更字第4號
原 告 高雄市總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章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被 告 王銘利即王振成之.
王孟秋即王振成之.
王銘福即王振成之.
王孟文即王振成之.
楊東山
楊素卿
楊素珠
楊葉阿娥
楊博光
楊雅惠
楊雅雯
蔡淑如
陳駱梅蘭
駱秋娥
駱文雄
駱文明
駱秋玉
駱梅芳
駱淑惠
白竹男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銘利、被告王孟文、被告王銘福、被告王孟秋應就被繼承人王登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39 建號,門牌號碼成功一路264 之一號,面積354.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東山、被告楊素卿、被告楊素珠、被告楊葉阿娥、被告楊博光、被告楊雅惠、被告楊雅雯應就被繼承人楊天德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39 建號,門牌號碼成功一路264 之一號,面積354.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淑如應就被繼承人蔡榮宗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39 建號,門牌號碼成功一路264 之一號,面積354.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駱梅蘭、被告駱秋娥、被告駱文雄、被告駱文明、被告駱
秋玉、被告駱梅芳、被告駱淑惠應就被繼承人駱成財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39 建號,門牌號碼成功一路264 之一號,面積354.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白竹男應就被繼承人陳源成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39 建號,門牌號碼成功一路264 之一號,面積354.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之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銘利、被告王孟文、被告王銘福、被告王孟秋、被告楊東山、被告楊素卿、被告楊素珠、被告楊葉阿娥、被告楊博光、被告楊雅惠、被告楊雅雯、被告蔡淑如、被告陳駱梅蘭、被告駱秋娥、被告駱文雄、被告駱文明、被告駱秋玉、被告駱梅芳、被告駱淑惠、被告白竹男應將前項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振成於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834 號( 下稱前審) 案件審理時,已於民國100 年4 月14日死亡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其繼承人為王銘利、王孟秋、王銘福 及王孟文,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王 銘利、王孟秋、王銘福及王孟文均未依法拋棄繼承,亦經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司繼字第1362號卷宗核閱無誤。惟因 被告王銘利、王孟秋、王銘福及王孟文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為此本院爰依職權命其為被告王振成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銘利、被告王孟文、被告王銘福、被告王孟秋、被告 葉陳阿娥、被告楊博光、被告楊雅惠、楊雅雯、被告蔡淑如 、被告陳駱梅蘭、被告駱秋娥、被告駱文雄、被告駱文明、 被告駱秋玉、被告駱梅芳、被告駱淑惠均經合法傳喚,均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1502號土地上 之高雄市○○區○○段139 建號,門牌號碼成功一路264 之 一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於51年5 月19日向訴外 人王萬益所購買,因原告當時尚未登記為法人團體,故借名 登記在當時擔任原告理事長、理事之訴外人即王登山、楊天 德、蔡榮宗、駱成財、陳源成名下公同共有。因被繼承人王
登山、楊天德、蔡榮宗、駱成財、陳源成,已分別於87年3 月31日、59年9 月24日、67年8 月1 日、91年3 月20日、63 年2 月25日死亡。又陳源成本係由訴外人白寶玉繼承,但因 白寶玉亦已於91年11月6 日死亡,故由其弟弟即被告白竹男 繼承。此外,王登山本由訴外人王振成繼承,然因其亦已於 100 年4 月14日死亡,故由王銘利、王孟文、王銘福、王孟 秋繼承。現因原告已登記成為合法之法人團體,惟王登山、 楊天德、蔡榮宗、駱成財、陳源成均已死亡,而由被告繼承 ,原告本已具函告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但被告置之不 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王銘利、王孟文、王銘福、王孟秋、蔡淑如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駱梅蘭、被告駱秋娥、被告駱文雄、被告駱文明、被 告駱秋玉、被告駱梅芳、被告駱淑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之前之書狀陳述略以:對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不爭執。 因駱成財生前已告知被告等上開房屋係原告借用其名義登記 ,故被告陳駱梅蘭、被告駱秋娥、被告駱文雄、被告駱文明 、被告駱秋玉、被告駱梅芳、被告駱淑惠同意原告之請求等 語。
四、被告楊博光、被告楊雅惠、被告楊雅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其與被告楊陳阿娥、楊東山、被告楊素卿、被告 楊素珠、被告白竹南,均據以表示:希望原告可提供證明當 初購買不動產是總工會提出資金,後代並不清楚當初總工會 父祖輩如何約定。且系爭房屋應為其被繼承人所有等語,又 被告楊陳阿娥、楊東山、被告楊素卿、被告楊素珠另於本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1 號判決之上訴理由書中,表示:原告於 51年時為非法人團體,應無權利能力,自不得與被告之被繼 承人為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登記在原告理事長即王登山、理事即 楊天德、蔡榮宗、駱成財、陳源成名下公同共有。因王登山 、楊天德、蔡榮宗、駱成財、陳源成,已分別於87年3 月31 日、59年9 月24日、67年8 月1 日、91年3 月20日、63年2 月25日死亡。現欲依法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等情 ,業據原告於前審卷提出之被告等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為原告,係原告51年5 月19日向訴外人 王萬益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因當時尚未登記為法人團體,故 借名登記在擔任原告理事長、理事之訴外人即王登山、楊天 德、蔡榮宗、駱成財、陳源成名下公同共有,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有無約定由原告向王登山、楊天德、蔡榮宗、駱成財 、陳源成借名購買及登記之情形?
㈠、查本件原告於93年始登記為法人等情,有原告於前審卷提供 之高雄市工會登記證述附卷可證,是原告於93年前,確為非 法人團體,堪以認定。被告楊陳阿娥、被告楊東山、被告楊 素卿、被告楊素珠固抗辯原告於51年5 月19日向王萬益所購 買之系爭房屋,原告並未登記為法人,自尚難具權利能力, 自難向被告之被繼承人為意思表示云云。惟我國現行民法固 未有「無權利能力社團」之用語,係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 能力。」設有規定,而該無權利能力之社團,在依法為登記 前,不具法人資格,無權利能力。然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 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 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 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 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 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 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 ,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 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 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 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30號裁判可資參 照。是以,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 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則其實體法上雖無權利能力,而不 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不能因此即謂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以 該團體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概屬無效。次查,原告當時雖屬 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惟由原告於前審提出之繳納稅款 之黏貼憑證用紙、營造執照及房屋稅捐證明影本、設定地上 權申請書及附件影本、斷賣證書觀之,應堪認原告係有法定 代表之自然人代表原告為法律行為,諸如繳納租金、設定地 上權等情無誤。易言之,尚難以原告在依法登記前所為之相 關法律行為,均一概認定為無效,是被告楊陳阿娥、被告楊 東山、被告楊素卿、被告楊素珠抗辯原告於51年時為非法人 團體,自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意思表示云云,應無理由。又 其法律行為如涉及無權利能力社團之財產歸屬,原則上應以 總社員之名義登記之,惟實務上,在會員眾多之社團,如欲 以前揭方式為之,實有困難,故或以信託登記、借名登記等 ,依該無權利能力社團性質及組織而定,是以,在本件,本
院仍須審酌原告是否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權利人僅以其購買 之財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 處分,而將該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 ,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 約,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 權利人以其所取得之財產,經合意登記為他人之名義時,其 原因固然得為借名登記,惟必須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而 財產權之管理及處分權仍由權利人保有,名義人就財產並無 任何管理、處分權者,始足當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98年台上字第10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係為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係由其管理、使用收益之 責。經查,原告於前審提出斷賣證書、聲明書,並為被告楊 東山、被告楊素卿、被告楊素珠、被告楊葉阿娥、被告楊博 光、被告楊雅惠、被告楊雅雯、被告白竹男於前審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審卷核閱無誤,又被告王銘利、王孟 文、王銘福、王孟秋、被告蔡淑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斷賣證書、聲明書為真正。觀諸斷賣證書、 聲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已明載承買人為原告之名義,理事 長則為王登山,並登記在前揭被繼承人名下,堪認由法定代 表人為買賣契約,並為其未為法人設立登記之非法人團體即 原告訂約買受土地,且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名下,是買賣 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要素均已具備,則原告當時雖屬 非法人團體而無權利能力,惟既由有權代表之自然人代表訂 立系爭契約,且契約成立之要素均已具備,依上說明,自難 認上揭契約無效。
㈢、且查,依原告於前審提出之原告繳納稅款之黏貼憑證用紙、 營造執照及房屋稅捐證明影本、高雄市政府98年9 月1 日高 市財政四字第0980014180號函、99年5 月21日高市財政四字 第0990 0868 6 號函、99年9 月9 日高市財政四字第099001 54 79 號函、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影本、設定地上權申請書及 附件影本、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94號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390 號判決書、本院87 年 度 訴字第24號判決書等件,亦認系爭房屋之稅捐為原告所繳納 ,自應堪認系爭房屋,係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名下,而由 原告管理及使用收益。
㈣、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 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 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 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 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 證據評價之範疇」)。此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 係原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事實之真偽,僅 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 當作相同之認定,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 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 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真相,於此情形,該所謂「 全辯論意旨」,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除自認係依 法律規定發生無庸舉證效力外,該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在 訴訟上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 第一項或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規定,所為不利 於己之「積極之自認」或「消極之擬制自認」,對其他共同 訴訟人縱不受拘束,審判法院亦未始不可據為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之參考,而非全盤否認該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力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 告陳駱梅蘭、被告駱秋娥、被告駱文雄、被告駱文明、被告 駱秋玉、被告駱梅芳、被告駱淑惠據其之前書狀本已陳述對 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不爭執等語,從而,本件固無全體視為自 認之情況,本院仍可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是以,除 前揭原告提出之積極證據外,參以被告陳駱梅蘭、被告駱秋 娥、被告駱文雄、被告駱文明、被告駱秋玉、被告駱梅芳、 被告駱淑惠之陳述,系爭房屋確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借名予原 告,堪認本件顯與借名登記之實際運作慣例不悖。況被告楊 東山、楊素卿、楊素珠亦於本院前審100 年7 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陳述:並無法提出系爭房屋之購入證明等語,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前審卷宗,核閱無誤。且觀諸斷賣證書,既明 載承買人為原告之名義,衡情而論,如確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所購買,實無須以原告之名義為之,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 被繼承人等人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尚非無據。
㈤、從而,原告既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並返還予原告, 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主張終止 上開契約後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