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9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朱玉樹
被 告 奇虎切削刀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貳仟陸佰元,及各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執被告所簽發而如附表所示之記名支票3 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382 萬2,600 元,嗣予 提示卻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附加各 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償付。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82 萬2,600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自堪信為真。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有如上述,參照本段規定,對於是項 票款,並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為計算之利息,即應負清 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 票 人 │受款人及│ 提示日 │
│ │ │ │ │ │背書人 │ │
├──┼─────┼──────┼────┼──────┼────┼─────┤
│001 │100.11.23 │1,204,350元 │0000000 │奇虎切削刀具│鵬昇實業│100.11.23 │
│ │ │ │ │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
├──┼─────┼──────┼────┼──────┼────┼─────┤
│002 │100.11.29 │1,289,500元 │0000000 │ 同 上 │ 同 上 │100.11.29 │
├──┼─────┼──────┼────┼──────┼────┼─────┤
│003 │101.01.18 │1,328,750元 │0000000 │ 同 上 │ 同 上 │101.01.18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38,917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 元
合計 39,417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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