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969號
KSEV,101,雄簡,969,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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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969號
原   告 翁智仁
訴訟代理人 翁悅瑄
被   告 陳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九號五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向伊承租其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9 號5 樓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 如附圖所示之甲房間,租金每月2,500 元,每月10日給付( 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自101 年2 月起即未支付租金,伊 於10 1年4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又系爭 房屋共兩間房間(即附圖所示甲、乙房間),被告僅承租甲 房間,然未經同意占用乙房間堆放私人物品,為此,依租賃 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是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翁林美枝出面與 伊洽談,承租標的是系爭房屋之整體,非僅甲房間,翁林美 枝亦有同意伊可租到自己想搬走為止。又伊有將101 年2 月 份之租金交付原告弟弟,自101 年3 月起確實未繳租金,但 乃因伊發現原告有超收電費,伊應有收受原告於101 年4 月 18日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甲房間,且無權占 用乙房間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系爭建物占有現況 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39-43 頁),並經其聲 請傳訊之證人翁林美枝到庭結證稱:系爭租約由伊代理原 告與被告簽訂,約定租金每月2,500 元,由伊代收。伊只 出租甲房間給被告,但被告未經同意無權占用乙房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46-48 頁)明確,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 可採。
(二)復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有遲延,出租人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 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



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 止契約。民法第439 條第1 項前段、第440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2 月起未支付 租金,被告則辯稱:因原告弟弟向伊表示缺錢,故伊將之 給付予原告弟弟,而101 年3 月起未支付租金乃因原告超 收電費云云,則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 責。然查,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系爭租約 係約定由翁林美枝代收租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告自應將租金交付予原告或翁林美枝,始生清償之效力。 是縱然被告辯稱伊將101 年2 月份租金交付原告弟弟一節 為真,其向無受領權之第三人為債之給付,對原告自不生 清償之效力,是被告上開抗辯,洵非有據。原告主張被告 自101 年2 月份起未支付租金一節可採。從而,原告於10 1 年4 月18日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 個月租額,向被告終止 系爭租約,於法即無不合。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之 甲房間原為被告所承租而占有,其餘則為被告無權占有, 而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且系爭租約業經其合法終止 ,茲如前所認定,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爰不逐一論述 ;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弟陳光照,待證其精神狀態並無 問題,然此與本件被告應否負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無涉,是 認無傳訊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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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