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936號
原 告 周楷硯
被 告 陳龍生
吳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
102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其中一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二人原係男女朋友同居關係,訴外人陳葦珊係被告陳龍 生之女,陳葦珊因受被告吳惠芳所託,與原告共同前往高雄 市○○區○○街89號9 樓之2 住處幫忙被告吳惠芳搬家,嗣 於民國10 0年8 月29日上午9 時許,陳葦珊接獲其父即被告 陳龍生電話告知搬家後被告吳惠芳發現金飾疑似遭竊,並請 轉告原告此事,雙方事後經多次電話溝通無效,被告2 人再 於100 年8 月29日下午4 時許,以電話0000000000撥打原告 之0000000 00電話未果,經原告回撥電話予被告吳惠芳,雙 方又於電話中起口角爭執,被告二人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電話中向原告恫嚇稱:你如果 不過來找我,我知道你工作的地方,會找人去堵你、讓你死 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 ,原告聽聞被告之恐嚇話語後,為免遭到不測,乃於同日下 午5 時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89號大樓前欲加 說明,斯時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郭至誠、邱垂軒、邱冠錡、 邱冠霖等人見狀,認原告隻身前往恐遭危險,乃陪其一同抵 達上開順昌街89號大樓前,詎被告2 人在1 樓中庭前,因對 雙方於電話中起口角之事諸多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右頸部擦傷6X6 公分、左頸 部擦傷6X4 公分、背部擦傷及挫傷7X3 公分之傷害,被告陳
龍生、吳惠芳復承上開恐嚇之犯意,同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聯絡,一邊毆打原告,一邊再對渠等接續出言恫嚇、侮辱 稱:幹你娘、幹你祖宗、哭夭、要給你死、要找人來圍你們 、要讓你們死的很難看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渠等生命、身體安全,並足以眨損渠等人格。故請求精神賠 償新臺幣( 下同)5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0萬元。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陳述略以:伊不 爭執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右頸部擦傷6X6 公 分、左頸部擦傷6X4 公分、背部擦傷及挫傷7X3 公分之傷害 ,並恐嚇、侮辱原告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120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 閱無誤,被告亦不爭執上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 有理由,故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而「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前段、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 害、恐嚇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 ,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㈠、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查原告為大學三年級、並無工作;被告陳龍生為 機場捷運工、被告吳惠芳為房地產業務員,分別有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之資產等情,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32831 號偵查卷核閱無誤。本院復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 非輕,亦傷及頭部,且衡酌被告二人縱財物或有損失,卻不 尋思正當解決途徑,而以恐嚇、暴力之方式令原告身體受傷 ,亦心生畏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等具體情狀,認原 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