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訴訟代理人 林金良
被 告 陳趂
陳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846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8 月22日下午2 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28
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陳趂曾於民國99年1 月7 日邀同被告陳郭淑芬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計新臺幣400 萬元,雙方並簽立借 據為憑,借款期限至100 年1 月7 日止,約定分12期攤還, 利率則按定儲利率指數浮動計算,如遲延繳款,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應另按借款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主,另 按借款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9年11月7 日,嗣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仍尚積欠 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760元
合計 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