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835號
KSEV,101,雄簡,835,2012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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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835號
原   告 沈邵菊花
      沈玉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芳英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行
法定代理人 孫淑蕙
訴訟代理人 楊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九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原告就次序五之執行費所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壹仟陸佰元,次序六之執行費所得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壹萬柒仟陸佰元,分配比率均更正為百分之一百。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沈清全前曾分別向原告沈邵菊花及沈玉 蘭各借款新臺幣( 下同)220萬元及20萬元。嗣訴外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行( 下稱華南銀行) 聲請對 沈清全所有之股票強制執行( 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9840 號) ,變賣所得共計17萬1,457 元。原告於變賣終結後聲明 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3 月15日作成如附件 所示之分配表,惟原告之執行費( 沈邵菊花為1 萬7,600 元 、沈玉蘭為1,600 元) 並未優先於華南銀行之債權而受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確為分配之結果,惟參與分 配之執行費依法應不在優先受償之標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 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 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 第29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前段所稱「前 項費用」,係指同條第1 項規定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 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之費用而言。併案執行之債 權人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8條之2 第1、2項繳 納之執行費,既係其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且得向債務人 求償,自屬同法第29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費用,得就強制執



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07號裁定、 94年度臺上字第1770號判決可資參照。
( 二)查 沈清全前曾分別向原告沈邵菊花沈玉蘭各借款220 萬 元及20萬元,嗣華南銀行聲請對沈清全所有之股票強制執行 (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9840號) ,變賣所得共計17萬 1,457 元,原告於變賣終結後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101 年3 月15日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其中原告 之執行費( 沈邵菊花為1 萬7,600 元、沈玉蘭為1,600 元) 並未優先於華南銀行之債權而受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169840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30078 號及 101 年度司執字第30077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法律見解,原告之執行 費( 沈邵菊花為1 萬7,600 元、沈玉蘭為1,600 元) 應優先 於華南銀行之債權而與華南銀行之執行費平等受償,故原告 請求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698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 3 月15 日 所製作之分配表,原告就次序5 之執行費所得分 配金額應更正為1,600 元,次序6 之執行費所得分配之金額 應更正為17,600元,分配比率均更正為100 %,應屬有據。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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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