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755號
原 告 蔡添城
被 告 鄭文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 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 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 項亦有明文。另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二、本件原告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 已繳交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嗣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具 狀擴張訴之聲明,而追加請求被告於上午6 時至晚上8 時之 間不得製造超過全頻50分貝、低頻30分貝之聲響,於晚上8 時至晚上10時之間不得製造超過全頻45分貝、低頻25分貝之 聲響,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之間不得製造超過全頻40 分貝、低頻20分貝之聲響,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 1 年6 月2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7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在卷 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