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689號
KSEV,101,雄簡,689,201208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6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被 告 潘銘鏢

潘開
潘金切
潘銘鑑
潘銘錫

潘貞守
潘麗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 元。惟原告另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
具狀追加請求分割座落屏東縣萬巒鄉○○○段地號946-1 號、
955 號之土地二筆,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24,697 元(即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原則上以被告潘
銘鏢就座落高雄市○○區○○段234 、234-1 、234-2 、234-3
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017建號建物與前揭追加之二筆土地分割後可
得之持分合併計算各如附表所示之價值核定其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原告僅繳納1,110 元,尚欠
4,6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
│編號│ 分割標的 │ 面 積 │ 公告現值 │被告潘銘鏢分割│分割後潘銘鏢可│
│ │ │(平方公尺)│(新臺幣)│後可得之持分 │得之不動產價值│
│ │ │ │ │ │ (新臺幣) │
├──┼────────┼──────┼─────┼───────┼───────┤
│ 1 │高雄市三民區灣愛│ 9365.05 │ 29,098元 │ 5/10864 │ 125,416元 │
│ │段234 地號 │ │ │(5/1552÷7) │ │
├──┼────────┼──────┼─────┼───────┼───────┤
│ 2 │高雄市三民區灣愛│ 293.18 │ 27,000元 │ 5/10864 │ 3,643元 │
│ │段234-1 地號 │ │ │(5/1552÷7) │ │
├──┼────────┼──────┼─────┼───────┼───────┤
│ 3 │高雄市三民區灣愛│ 3.28 │ 27,000元 │ 5/10864 │ 41元 │
│ │段234-2 地號 │ │ │(5/1552÷7 )│ │
├──┼────────┼──────┼─────┼───────┼───────┤
│ 4 │高雄市三民區灣愛│ 0.23 │ 43,000元 │ 5/10864 │ 5元 │
│ │段234-3 地號 │ │ │ │ │
├──┼────────┼──────┼─────┼───────┼───────┤
│ 5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 2239 │ 570元 │ 1/7 │ 182,319元 │
│ │水段946-1地號 │ │ │ │ │
├──┼────────┼──────┼─────┼───────┼───────┤
│ 6 │屏東縣萬巒鄉五溝│ 4403 │ 570元 │ 9/210 │ 107,559元 │
│ │水段955地號 │ │ │ (9/30÷7 ) │ │
├──┼────────┼──────┼─────┼───────┼───────┤
│編號│ 分割標的 │ 總面積 │ 總現值 │被告潘銘鏢分割│分割後潘銘鏢可│
│ │ │(平方公尺)│(新臺幣)│後可得之持分 │得之不動產價值│
│ │ │ │ │ │ (新臺幣) │
├──┼────────┼──────┼─────┼───────┼───────┤
│ 7 │高雄市三民區灣愛│ 62.08 │ 740,000元│ 1/7 │ 105,714元 │
│ │段1017建號即門牌│ │ │ │ │
│ │號碼高雄市三民區│ │ │ │ │
│ │大昌一路288 巷1 │ │ │ │ │
│ │弄3號4樓房屋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