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458號
KSEV,101,雄簡,458,2012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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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458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威利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榮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潘淑禎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31 條 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 第6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亦有明文。又按同法第529 條、第530 條、第77 條之19規定,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撤銷,應向命假扣押之法院 或本案繫屬之法院聲請之,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 元。
二、反訴原告於本院民國101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 答辯狀,主張兩造就本訴原告主張之代墊款事宜曾簽訂協議 書,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嗣詳閱銀行資金來往資金流向,發現 所存疑點甚多,本訴原告主張其為反訴原告代墊款項應非事 實,其請求反訴原告給付361,120 元為無理由等語,並提出 反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之債權361,120 元不存在,並撤 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命 反訴原告特定欲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反訴原告未當庭亦未再 以書狀補正,惟其101 年4 月26日「民事反訴狀」就「答辯 及反訴聲明」記載「一、原告之訴駁回。二、本訴及反訴之 訴訟費用均由反訴被告負擔」,迥異於其前所提出之反訴聲 明,是本件反訴原告以反訴欲請求之事項尚難具體特定。經 本院發函命反訴原告於文到3 日內具狀補正完整之反訴聲明 ,反訴原告於101 年6 月11日具狀撤回反訴,然反訴被告不 同意反訴原告撤回,是反訴未生撤回效力。經本院再次命反 訴原告於文到2 日內補正反訴聲明,反訴原告仍未遵期補正 。則本件僅能以反訴原告前開2 種反訴聲明審酌之。



三、查,反訴原告101 年4 月26日「民事反訴狀」所載之聲明應 屬本訴之答辯聲明,而同年月18日之聲明前段欲確認之債權 即本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1,120 元所依據之債權。按給付 之訴之聲明即已含確認之訴之聲明,則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 訴就當事人、請求內容及法律關係與本訴均屬同一,此部分 反訴係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之重複起訴,且無法補 正,自應予裁定駁回。而假扣押裁定之撤銷應向法院聲請為 之,並非以起訴之方式為之,是反訴原告上開聲明後段「並 撤銷假扣押裁定」部分,不合反訴程式並無法補正,亦屬不 合法而應予駁回。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款、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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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利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