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458號
原 告 潘淑禎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被 告 威利達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新 臺幣(下同)361,120 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追加履行 協議之請求權基礎,另減縮請求為如第四段所示。原告前開 訴之變更及追加,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提起反訴,惟其反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 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志榮原係夫妻關係,已 於100 年7 月離婚。原告亦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而被告法定 代理人張志榮於離婚前經常往返大陸與臺灣,故被告公司之 相關事務大都委由原告處理。而原告在受任期間,於100 年 3 月2 日曾代被告公司支付361,120 元予訴外人友源機械有 限公司(下稱友源公司)。原告代墊前揭款項,依民法第54 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361,120 元, 縱認原告未受被告委任,原告亦得依民法176 條第1 項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償還361,120 元。又兩造於100 年11月8 日 簽訂協議書,明載被告負欠原告361,120 元,並約定以被告 對訴外人友源公司之尾款債權清償,即原告可向友源公司領 取361,120 元,如無法向友源公司領取此款項,被告對原告 之債務仍不消滅。現因被告提供之機械未驗收通過,友源公 司不願給付尾款,故原告現尚未能從友源公司獲得清償,原 告本件請求自屬有理。爰請求被告系爭履行協議,如請求履 行協議無理由,再依委任關係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120 元,及自本 院101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志榮前為夫妻關係,張 志榮因工作關係必須經常往返於兩岸間,是被告公司財務均 委由原告負責處理。兩造於100 年11月8 日在原告訴訟代理 人辦公室簽訂協議書,且於100 年2 月2 日兩造於法院就該 筆欠款調解成立,因近期被告法定代理人返臺後,詳閱被告 銀行資金來往資金流向,發現所存疑點甚多,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請准撤銷。被告為一正常運作商譽 卓著之公司,奉准設立以來,從未有積欠廠商貨款等情事。 自100 年2 月至3 月被告公司並無大筆支出。在資產大於負 債之情形下,何有可能發生原告代償之情事。原告在受託處 理被告公司財務時,仗著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之身份, 從未詳細報告或記錄公司進出明細,100 年4 月5 日經被告 解除委任後,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多次催討,始交出1 份不實 之現金流水明細帳。原告主張其代墊貨款,應係為掩飾其公 私不分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曾受託處理被告公司財務事宜。
㈡兩造於100年11月8日簽訂協議書。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0 年11月8 日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乙方(按即 被告)負欠甲方(按即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 元無誤」,並記載被告同意其對訴外人友源公司之尾款請求 權中,由原告逕向友源公司領取361,120 元,如原告無法向 友源公司領取前開款項,被告對原告之債務仍不消滅等語, 有系爭100 年11月8 日協議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頁)。 依兩造所陳,兩造於100 年11月8 日簽訂之協議書係因原告 所稱之代墊款事件所為,則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可認係兩造 就本件代墊款事宜所為協議,本質為一和解契約,原告依此 取得協議書所明訂之權利。原告主張依協議書所載,其對被 告有361,120 元之債權,並非無據。
㈡被告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撤銷系爭協議書及於10 0 年2 月2 日兩造於法院成立之調解。惟查,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2 項係就撤銷於法院成立之調解為規定,兩造並無 就本件代墊款事宜於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 第416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調解,應有誤會。而系爭協議書係 兩造自行成立之和解契約,被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 第2 項規定撤銷,亦有誤會,惟其應有欲撤銷同意協議內容
之意思表示之意。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 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 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 92條第1 項前段、第105 條前段亦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詐欺,則須有欲使相對人陷 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 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固稱其法定代理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詳閱被告銀行 資金來往資金流向發現疑點甚多,故主張撤銷系爭協議等語 。然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前,自可就 相關事實為查證,難認被告有何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 。被告復未提出有何被脅迫始為意思表示之情事,被告主張 撤銷協議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㈢末查,原告主張現無法自訴外人友源公司獲得清償,被告就 此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所陳堪認為真。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361,120 元,及自本院101 年7 月 5 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7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以履行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已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委任 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之主張再為審酌,併此敘明。八、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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