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430號
原 告 徐嘉嬪
被 告 吳財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定於高雄市○○區○○段744-32號地號之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街68巷9 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登記,以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鎮專字第三○九五號收件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4年5 月2 日,固就原告所有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744-32號地號土地及該土地上建號 1515 號 即門牌高雄市○○街68巷9 號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 地) 設定抵押權,惟事實上兩造間並未成立債權債務關係, 亦無簽立任何本票或借據。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利息乃原告 自行負擔繳納並獨自撫養女兒,被告並未善盡扶養義務亦未 分擔繳付房貸利息。本件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抵押權 應失所附麗,爰依法請求塗銷兩造間之抵押權。聲明:被告 應將坐落於系爭房地經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94年鎮專字第 30950 號( 按:應為3095) 收件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二、被告則以:設定抵押之原因關係為買賣之故,伊有給付原告 新臺幣( 下同)50 萬元,原因關係為買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事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前揭時間,設定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26日高市地鎮 價字第10170372100 號函卷附資料附卷可查。因之,上開各 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 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 )。再按,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 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 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 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 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89 年 度台上字第
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固主張其已交付現金50萬元給原告云云,固提 出申請保護令影本中原告之陳述為證,惟觀諸該申請保護令 之影本,固載明「... 以及因相對人( 按:即本案被告) 曾 有設聲請人( 按:即本案原告) 名下桂華街68巷9 號房子有 50萬元,故要求聲請人賣掉房子後要分一半金錢給相對人, 聲請人邊開車邊有試圖解釋未誣陷相對人任何事,也願意給 相對人50萬元解決紛爭... 。」等情,有該申請保護令影本 附卷可查。惟由前揭文件,亦難推定如被告所述設定抵押之 事由及被告給付現金50萬元予原告,且原告亦未提及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之原因關係究為何。復經本院命被告提出相關人 證、物證時,被告再陳稱有證人可證明原因關係等情,然被 告並未陳報證人資料,該證人亦未到庭證述,本院自難以認 定被告主張之事由是否為真。況被告本主張其乃匯款借款50 萬元等語,復改稱:系爭抵押權之原因關係為買賣關係,伊 給付現金50萬元給原告等語,是以,本案抵押權之原因關係 究竟為何,其前後陳述亦顯然不一,被告所述,自難憑採。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無從舉證證明其業已交付現金五十萬 元予原告之事實,則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 前揭所辯,洵不足以採信。綜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 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抵押權即 自始不存在,故被告以其為抵押權人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即屬無據。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並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抵押權不存在,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經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 所94年鎮專字第3095號收件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