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275號
KSEV,101,雄簡,275,2012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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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柯易賢
      劉俊清
被   告 蔡建春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275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叁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449元 ,及其中60,370元自民國95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9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7,701元,及其中 43,047元自95年6 月28日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分別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㈠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法商佳信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 結單所載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迄95年6 月28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 費款66,049元(其中本金60,370元)未清償;及㈡向訴外人 聯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並簽立 綜合約定書乙紙,指定匯入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約定 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並依約定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 則按年利率20% 給付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 惟自95年6 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43,047元 、利息4,305 元未清償。又法商佳信銀行於95年4 月21日將 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從屬權利等讓與聯邦銀行,聯邦銀行復於 95年6 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從屬權利等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提出家樂福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 店內卡消費明細、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 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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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