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被 告 魏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 項固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 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 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 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立申請表格。惟因嗣後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系爭信用卡款未清償;又美國商銀業於民國88 年間將松山、中港二分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復於94 年12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繼於98年7 月6 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查,依被告 與美國商銀簽立之信用卡申請表格暨注意事項所載,並無合 意管轄之約定,況縱有約定,原告亦僅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 ,並非系爭信用卡契約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其他合 意管轄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 另查被告住所地於新北市○○區○○路211 巷25號2 樓,有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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