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莊正潔
被 告 顏匯川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161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2, 042 元,及其中92,151元自民國96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89 %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 月22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伊所 發行之信用卡(卡號末四碼:9908)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 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按年息19.8 9%加計利息。詎被告自95年5 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 欠伊消費款本金92,151元、利息7,437 元未償還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1,2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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