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1574號
KSEV,101,雄簡,1574,201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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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紀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157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8 月23日上午9 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
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叁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 元,雙方約定本息分期攤還,核定利率為年息14.5% ,並由 台新銀行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詎被告自91年9 月30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尚欠180,442 元未清償,台新銀行向原告申請 理賠本金與自逾期日起前6 個月之利息13,082元、遲延利息 1,308 元之九成,共計175,349 元,原告代付理賠上開金額 後,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49 元,及其中162,398 元自 92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 計算之利息。原 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 、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則以:其認為金額不對,但亦不清楚確實金額,就利息 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未具 體指出本件金額有何疑義之處,其空言否認原告主張之金額 ,自無可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 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 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



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遲至101 年5 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暨本院之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 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於96年5 月31日以前之利息債權, 距本件起訴時,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法自得拒 絕給付該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
合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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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