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徐義順
徐義清
徐竹卉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154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8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7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徐義清、徐竹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564 元,及其中99,457元自民國94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1,443元自101 年5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表 示請求金額183,564 元中,信用卡部分包含費用5,400 元及 現金卡部分包含費用641 元均不再請求,利息起算日均減縮 為96年8 月20日,並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永富㈠於93年8 月23日向伊請
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 卡,依約徐永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繳款,如 未繳納,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而徐永富迄至94年11月8 日止尚積欠伊消費款 本金99,457元、利息12,382元未清償;及㈡於93年11月5 日 向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借款期間 自核准日起算為期一年,並於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 動用,利息按每日借款餘額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償 本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徐永富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伊借款本金31,443元、利息34,268元未清償,而徐永富 已於94年2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就徐永富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之事 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 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消 貸類帳務明細、本院家事庭100 年2 月1 日雄院高100 團字 第1000211 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被告徐義順則以:其不知徐永富有此筆債務,亦未 繼承任何遺產,又其目前無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 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修正前民法第11 48條第1 項前段及繼承法施行細則第1 之3 條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徐永富於94年2 月25日死亡,被告既為徐永富之 繼承人,且未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等情 ,依上開規定,被告仍應負償還責任;又無力清償亦非解免 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徐義順有利之判斷。嗣原告已 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徐義順就此表示沒有意 見,被告徐義清、徐竹卉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 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合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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