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1515號
KSEV,101,雄簡,1515,201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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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陳忠揚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複代 理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翁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表兄弟關係,因原告父親95年2 月23日死 亡,原告委訴外人邱賢代辦領得勞保喪葬給付共新台幣( 下同)641,025元,並匯入原告帳戶,被告即以借款為由,自 95年4 月24日起多次以原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現金, 共領取30萬元,因借款日未定還款期限,原告自得依民法 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規定,定1 個月以上催告期限,請 求被告還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1 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20萬元,但已還款,原告並 書立有還款收據,惟因被告將還款收據交付母親保管,母親 不慎遺失;另10萬元原告雖曾交付給付被告,但並非借款, 而係因被告代原告向邱賢取回提款卡及資料,原告所給予 之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表兄弟關係,原告父親95年2 月23日死亡, 原告領得勞保喪葬給付641,025 元,被告自95年4 月24日起 共經原告支付30萬元,而其中20萬元確實為借款等事實,業 經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偵字第29528 號 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 抗辯已將20萬元借款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有無理由?四、被告抗辯已將20萬元借款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用款項之數額為30萬元,被告既就其 中20萬元確屬借款之事實不爭執,自應就已還款之事實負舉 證證明之責;被告雖以原告曾書立還款收據,惟因交被告之



翁陳秀保管,而翁陳秀不慎遺失,故無法提出還款收據, 並經證人翁陳秀到為為證;惟查,就如何還款之事實,證人 翁陳秀證稱「陳忠揚來我家拿的,是拿現金還的( 指如何還 還款) 」、被告並稱還款之20萬元是向母親借得(101年8 月 8 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被告於原告另案告訴背信等刑事案 件偵查中,則稱「一個月還五千元,還多久我忘了,錢是我 上班的錢( 針對檢察官問向陳忠揚借的20萬元,還款經過及 金錢來源) 」,之後再改稱「我有向我母親、老婆各借五萬 元,我一個月還五千,剩下的金額是陳忠揚騎壞我機車及從 小扶養陳忠揚的錢。」(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 字第29528 號偵查卷100 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是證人與 被告就還款之款項來源及還款方式,所述出入甚大,已難認 為真實,再參以證人既自陳不識字,被告竟將可作為還款證 明文件交予不識字之母親收執,所為亦顯與常理不符,況證 人為被告母親,所證亦難認無偏頗之情,是證人所證,難作 為被告確實已還款之證明;此外,被告未能提出任何確實已 還款之證明,其抗辯已返還20萬元借款之詞,不能認為真實 ,所辯不足採。
五、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30萬元,而就其中20萬元部分,被 告承認確為借款,惟被告並未能證明已還款既如上述,則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借款,即有理由。
㈡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當事人如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 告另向借款10萬元部分,因被告否認為借款關係,而辯稱為 原告自願交付作為報酬之用,原告自應就雙方借貸之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於本件主張被告以原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現金 取得借款10萬元,惟其前以被告涉背信等案件提出告訴時, 則主張原告係自行提領10萬元後,遭被告當場未經同意而將 10 萬 元及提款卡取走(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他字 第689 號偵查卷內告訴狀及100 年4 月19日訊問筆錄) ,先 後主張不一,已難認兩造就借貸10萬元曾達成意思合致;此 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就10萬元確有消費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意,被告既否認為借款關係,而原告就10 萬元為消費借貸之事實,又未能舉證證明為真,此部分主張



難認為有理由。
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 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六、再者,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為 被告所未爭執,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 意思表示,應自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得起算遲延利息,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5 月30日寄存送達,加計寄存送達10 日方生效之期間,原告自101 年7 月11日起得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在20萬元及自101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胡樂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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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