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1461號
KSEV,101,雄簡,1461,2012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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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1461號
抗 告 人 蔡政璜
相 對 人 林艷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7 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7 月2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7 月3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在 足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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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