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1345號
KSEV,101,雄簡,1345,201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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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駱瑞琪
      徐文雄
被   告 龔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134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3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 399 元,及其中135,863 元自民國97年1 月28 日 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按年息19.71%計付欠款之 循環信用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94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 月28日止累 計積欠新光銀行消費本金135,863 元、利息62,510元未償還 ,而原告於97年1 月28 日 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



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210元
合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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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