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𦠜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陳妙貞
被 告 陳德淵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129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8 月15日上午9 時46分,並於101 年8 月29日下午5 時
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胡樂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叁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①於民國88年4月22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迄100 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12,128元、其中本金12,068元、60元為循環 利息未給付。②於98年1 月21日向原告借款71,000元,約定 分118 期並在每月23日分期攤還本息,未依約攤還時,自遲 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20% 加計違約金,被告至101 年 3 月13日止,尚積欠8,146 元( 本金7,802 元、利息344 元 ) ,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負 清償之責。③被告另於96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 定分132 期還款,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年息20% 計付違約金,惟被告 借款後迄101 年3 月13日止,尚積欠457,169 元( 本金 437,398 元、利息19,271元、違約金500 元) ,依約定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負清償責任。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 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中信便利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胡樂寧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胡樂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債權性質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違 約 金 │
├──┼─────┼───────┼──────┼─────────┼─────────┤
│ 1 │信用卡消費│ 12,128元 │ 12,068元 │自100 年12月24日起│無 │
│ │款 │ │ │,按年息0%計算 │ │
├──┼─────┼───────┼──────┼─────────┼─────────┤
│ 2 │小額信用貸│ 8,146元 │ 7,802 元 │自101 年3 月14日起│無 │
│ │款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20%計算。 │ │
│ │ │ │ │ │ │
├──┼─────┼───────┼──────┼─────────┼─────────┤
│ 3 │小額信用貸│ 457,169元 │437,398 元 │自101 年3 月14日起│無 │
│ │款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20%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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