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劉晏甄
被 告 童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徐重榮持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被告、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背書人為訴外人溫偉新之支 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聲稱係其與被告之公司需要調借 資金,共同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原告遂於民國100 年8 月 1 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帳戶。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 ,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 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以 被告名義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系爭支票1 紙, 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影本為證,經 核閱與原本無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100 年8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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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退票日 │ 付款人 │背書人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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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童麗珍 │100萬元 │100年8月23日 │0000000 │100年8月23日 │匯豐(臺灣) │溫偉新 │
│ │ │ │ │ │ │銀行臺中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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