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 告 王松展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987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 年8 月9 日下午2 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5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20% 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民國90年10月17日止尚積 欠渣打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67,486元未清償,而原告於 92年1 月25日(原告誤繕為91年11月19日)受讓上開債權之 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月結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尚非無據,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元
合計 1,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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