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高義欽
被 告 謝進祥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962 號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8 月7 日上午9 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17
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之方式繳款,如逾期 未全數清償,應按年息20% 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嗣後未按 期繳款,截至85年10月31日止,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及帳務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計 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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