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763號
KSEV,101,雄小,763,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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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763號
原   告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被   告 劉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 ,為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是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移 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難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 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10元及其遲延利息,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伊係「滾﹗BOIL雜誌」(下稱系爭雜誌)之發行公司,除 銷售雜誌外,並受客戶委託,由客戶支付費用後於系爭雜 誌為其刊登廣告。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5 日起至99年5 月 5 日受雇於原告,擔任編輯部之專案主編,並負責原告與 委刊廣告客戶間之業務及聯繫。訴外人台灣沛歐力服飾行 (下稱沛歐力)於99年3 月間委由原告為其刊登廣告於系 爭雜誌之99年4 月號,約定委刊費用為6 萬元,此部分業 務係由被告處理。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與沛歐力協 議將廣告委刊費減為4 萬元,並持非原告之發票向沛歐力 訛領4 萬元,且未將該費用繳還原告,沛歐力自拒絕再給



付費用予原告,致伊因而受有6 萬元之損失。
(二)被告於99年4 月任職期間,為向伊之客戶即訴外人香港商 羅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羅邑公司)訛詐廣告費,在未經 羅邑公司同意及核對下,竟擅自將羅邑公司原刊登於系爭 雜誌99年4 月號廣告稿件,重複刊登於系爭雜誌99年5 月 號,因重複刊登行為非羅邑公司所同意,羅邑公司自拒絕 支付原告上開99年5 月刊登廣告費用,致原告公司因而受 有2 萬元之損失。
(三)被告於99年4 月之任職期間,為向伊之客戶即訴外人艾斯 堤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斯堤洛公司)訛詐廣告費,於 離職後之99年5 月間假借系爭雜誌之名義,私自向艾斯堤 洛公司訛領其因委刊系爭雜誌99年1 月、4 至6 月號之廣 告而應給付原告之廣告費共6 萬元,並以仿品「boil雜誌 」混淆艾斯堤洛公司,然因艾斯堤洛公司察覺有異,故未 支付上開廣告費6 萬元予被告。惟因本事件已造成艾斯堤 洛公司之困擾與不便,原告遂與艾斯堤洛公司達成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小調字第219 號 ),原告願折讓2 萬元,而僅向艾斯堤洛公司請求4 萬元 廣告費,至上開差額2 萬元則約定由原告自行向被告請求 賠償,是被告應賠償原告2 萬元之損失。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 10萬元(計算式:6 萬+2 萬+2 萬=10萬)。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本件為實 體事項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雜誌封面資料、被告 之名片、被告之打卡紀錄、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系爭雜誌、沛歐力之廣告委刊合約書、存證信函、10 0 年度司南小調字第860 號事件資料、訛詐廣告款之發票、 101 年度司北小調字第242 號事件資料、101 年度湖小調 字第219 號事件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30 、 31-60 、113-118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就本案為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既因被告 前揭行為,而未能取得沛歐力之廣告費6 萬元,並為羅邑 公司重複刊登廣告,然無法收取費用2 萬元,原告自當受 有損失,是其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失8 萬元(計算式:



6 萬+2 萬=8 萬),自屬有據。
(二)惟就艾斯堤洛公司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依原告自陳:被告向艾斯堤洛公司收取廣告費 時,因艾斯堤洛公司察覺有異,故未將應付廣告費6 萬元 交付被告云云,則原告對於艾斯堤洛公司之廣告費債權並 未消滅,原告自仍得依其等間之委刊廣告契約向艾斯堤洛 公司請求費用6 萬元,原告並未受有損失。雖原告嗣於10 1 年5 月17日與艾斯堤洛公司成立調解,同意艾斯堤洛公 司僅給付4 萬元廣告費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6 頁),然原告有2 萬元之 費用未收取,乃其與艾斯堤洛公司自主成立調解所致,難 認與被告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原 告雖又主張:伊與艾斯堤洛公司調解內容已約定該2 萬元 差額由伊另行向被告請求云云,然該調解事件之當事人既 為原告與艾斯堤洛公司,當不得以其等間之約定,拘束非 調解事件當事人之被告,被告自不因其等間有上開約定, 而負有支付2 萬元差額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 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 萬元,及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7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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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