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392號
KSEV,101,雄小,392,201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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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392號
原   告 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龔台雄
訴訟代理人 許鴻郎
被   告 張希聖
訴訟代理人 張文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461 號10 樓之2之所有權人,為伊所屬「中山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大廈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 被告自民國98年6 月起至99年7 月止、99年10月起至101 年 3月止,共32個月,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19 元均未 繳納,共計積欠伊管理費1萬6608元,經催告仍拒繳納,爰 起訴請求給付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至100 年5 月前,伊均有給付每月管理費519元 給舊管理委員會,100 年5 月至今之管理費伊則均未繳納, 因中山大廈關於管理委員之選任有疑義,新的管理委員會非 法選任,當無權利向伊收取管理費,舊管委會之主委李火順 已向原告、曾雅音等人提告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之訴訟,此次召開的會議並非是依照88年11月7 日所制訂的 中山大廈管理規約第五條規定所召開,召集程序違法,所以 決議內容應該無效。此外,原主任委員李火順已於99年9 月 18日、99年10月16日召開兩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以依照 管理規約應該以後者為有效,從而原告並非合法之管理委員 會,其請求伊給付管理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苓雅區○○○路461 號10樓 之2 之所有權人,為伊所屬「中山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按月應給付管理費519 元,於前揭起訴之月份並未繳納 管理費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原告組織報備證明 、存證信函、收取管理費統計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 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 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當無向其



收取上開期間管理費之權利,查原告舊主委李火順雖已針 對原告、曾雅音等人向本院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無效之訴訟(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804 號),此有該 案起訴狀附卷足憑,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04 號尚未審 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況原告所屬管委會組織成 員迄未經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為罷免決議在案,此 為被告所自承,被告自不能以此遽指原告並非合法之管理 委員會。且查,曾雅音於99年7 月10日召開中山大廈99年 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選任龔台雄為中山大廈之管理委員,有會議紀錄、會議 簽到冊附卷可佐,經核決議內容尚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 事,難謂無效。縱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情事,僅係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撤銷決議。準此,該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既未經撤銷在案,則龔台雄嗣經 管理委員互推為主任委員,即為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代 表人,仍屬有效,是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收取管理費之權利 而拒絕給付,殊無可採。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於100 年5 月前均有繳納管理費予舊 的管理委員會,並提出由總幹事黃耀吉出具繳納證明為證 ,惟前揭證明書即使為真正,亦僅能證明被告有給付管理 費予舊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黃耀吉,然其並未對真正債權 人即原告為清償,自無生清償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共1萬66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秋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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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