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257號
KSEV,101,雄小,257,2012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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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57號
原   告 林雅婷
法定代理人 林灝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惠
被   告 孫蘭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對於後述借款,本併請求自民國99年4 月26日 起算,而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惟於訴訟進行中,業 已減縮基準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週年利率則 同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數額。因僅牽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1 項第3 款之規定,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孫茂凱於民國98年10月至99年4 月間,向原告借款 共新臺幣(下同)6 萬2,495 元後,迄未償還,被告身為孫 茂凱之母親,自應併負償還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連同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2,4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孫茂凱有於上開期間,向其借款達6 萬2,495 元等 情,固據其提出名下高雄建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可認屬實。但原告對於被告曾允擔 任孫茂凱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或有簽發票據為擔保等事 實,並未舉證,準此,原告只以卷附戶籍謄本顯示被告係孫 茂凱母親一節,即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責任,與法不合,自 不能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償還孫茂凱之欠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 元
合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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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