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被 告 黃紹睿即黃佑謙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164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8 月29日上午9 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
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商品,於民國93年10月1 日向第三人誠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0元,雙方簽有消費性商品 貸款契約,並約定分24期清償,每期償還金額2,000 元,如 遲延給付逾30日以上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自94年12月1 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尚積欠新光 銀行貸款餘額22,000元,又上開債權業經新光銀行於96年6 月28日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本息沖銷 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鄒秀珍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