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陳志遠
被 告 湯益進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152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8 月22日下午2 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28
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與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 立信用卡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以年利率19.99%計付利息。詎被告嗣 後未按期繳款,截至民國96年6 月5 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又上開債權已於98年8 月10日 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協 議書、信用卡資料檔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 據其前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中指稱系爭債務已委由第三人 渣打銀行處理,且其已於99年間清償完畢等情,固據其提出 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及折價清償證明為憑。然該折價清償證明 中所載之帳號或卡號經核均與本件系爭債務卡號不符,且被 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業由第三人渣打銀行承受之事實, 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黃園芳
法 官 朱世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