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462號
原 告 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振仁
訴訟代理人 蔡憲庭
被 告 鄭陳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00 號5 樓之1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95年1 月至101 年6 月共計78個月,每月本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40 元, 惟迄今未為繳納,共積欠管理費34,320元等語,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20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銀座大廈住戶規約、管理費明細 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所不 爭執。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 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次按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 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 ,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銀座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1 項即敘明「為 充裕共有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4,320元,及自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翌
日即101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