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行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秀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和
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陳 玉 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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