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1268號
KSEV,101,雄小,1268,20120803,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戴碧岐
被   告 曹仲怡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126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 年7 月26日下午2 時2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3
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29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 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並 按年息11% 計收循環息,若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金額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01 年 4 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32,969元 、利息1,241 元、違約金300 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條款修訂 通知、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單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湯正裕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1,3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