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1260號
KSEV,101,雄小,1260,201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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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王永燁
法定代理人 王學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薛亞媚
被   告 郭賢忠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01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25 號),本院於
民國101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高 雄市左營區崇實新村75之1 號前,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爭執, 被告竟駕駛車牌號碼YG-4716 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伊停放於 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706-HVX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造成系爭機車毀損,而伊上前欲扶起系爭機車時,被告竟 又駕車衝撞原告,並進而下車以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右肩挫擦傷、兩膝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為 此,原告支出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均為零 件費用),且精神受創受有無法恢復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維修費2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 00元,合計7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應否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如是 ,該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6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昇機車行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系爭機車行照、新領牌照登記書 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 、26頁),而被告因上開 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1 年5 月15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95 6 號以毀損、傷害等罪判處應執行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擔賠償責 任。
(三)本件因被告前揭毀損、傷害等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已 如前述,資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維修費用25,000元部分:
原告所請求維修費25,0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其提 出國昇機車行之收據、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而機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為原告 自承在卷,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機車係於99年12月出 廠,有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距本事件發生 之100 年3 月29日,已使用3 月29日,應以4 個月計算之 ,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23,333元(計算式如附表,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333元。 2.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述傷害等行為致



身體及健康權受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衡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 前在加油站打工,每月薪資約17,000元,100 年度所得收 入97,749元,名下有投資資料1 筆,價值合計約750,000 元;被告高職肄業,100 年度所得財產18,400元,名下有 82年出廠之汽車1 輛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 、18頁),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以及被 告故意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形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3 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之。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維修費23,333元、精神 慰撫金3 萬元,合計53,333元(計算式:23,333+30,000= =53,333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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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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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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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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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667 │25,000×0.2×4/12=1,667 │23,333 │25,000-1,667 =23,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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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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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