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孫思福
李文瑜
被 告 鄒仕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9年8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3409-WU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新興區○○○路 快車道南駛而經該路與七賢一路之交岔口前,因欲改向西行 ,遂不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禁止在快車道右轉彎 之規定,而直接往七賢一路右轉,其右前車頭遂擦撞到甫在 民族二路慢車道南行之6858-XP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左側車身,並使系爭車輛之車主雙煒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雙煒公司)需為此支出新臺幣(下同)4 萬7,182 元 之修繕費用。茲因伊依與雙煒公司間之車體損失保險,業賠 付上開費用在案,按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已取得前述損害 之賠償請求權,是本諸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 萬7,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 修繕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之事故資料核閱無誤,被 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 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自認,故原告案內所陳,均堪信為真 。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1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 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予折舊,始 稱必要。經查雙煒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駕駛肇事 車輛不慎而受損,其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僅3 萬5,013 元,詳如附表所示,依照首開賠償必要性之說明, 被告自僅須於該數額內為給付。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體 損失保險保險人,並已先給付雙煒公司前揭必要修復費用, 既如上述,參照保險法該項規定,其代位雙煒公司向被告為 前揭請求,自屬有據,無由不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及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 萬元以下,並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 元
合計 1,000 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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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8年7 月、肇事日為99年8 月3 日、期間為1 年2 月。 │
│工資10,542 元、烤漆費用6,800 元、零件費用29,840 元,其中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如│
│下所示: │
├───┬───────────────────┬───────────────┤
│ 年次 │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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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年│11,011│29,840×0.369(註1)=11,011 │18,829│29,840-11,011=18,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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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年│1,158 │18,829×0.369×2/12(註2)= │17,671│18,829-1,158=17,671 │
│ │ │1,158 │ │ │
├───┴───┴───────────────┴───┴───────────┤
│總計:工資+烤漆+折舊後零件費用=10542+6800+17671=35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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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 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 │
│註2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
│註3 :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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