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丁柏宏
被 告 王信中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108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8 月15日上午9 時5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99元,及 其中43,932元自民國101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表示請求之利息利率減 縮為年息18.25%。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1日與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8 .2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101 年5 月3 日止累計消費款本 金43,932元、利息25,167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暨使用須知、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 務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