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1年度,1012號
KSEV,101,雄小,1012,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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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振仁
訴訟代理人 李昆縱
被   告 李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1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就後述管理費,本併請求自民國95年1 月1 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於訴訟進行中,業已減縮該基準日 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1 年6 月19日,因被 告業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第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2 項之規定,即無不合,爰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高雄市三民區銀座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 碼順昌街100 號5 樓之2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本應依規約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785 元之管理費 ,詎於95年1 月至99年10月間,拒繳前揭費用共計4 萬5,53 0 元,屢經催討無效,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請求連同法定遲延利息為償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業已繳清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原告自不能重複請求。本 件實因系爭社區更換物業管理公司,經費移交不清,才會誤 認被告尚未繳納。然倘係如此,則被告未繳管理費達3 月以 上,應遭系爭社區停用電梯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部份:
1.被告為系爭社區內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有卷附建物 登記謄本可證(第7頁)。
2.系爭建物每月之管理費為785 元。並有卷附規約(第12頁反 面)及收費表(第16頁反面)可證。




(二)爭執部份:
被告是否業已繳納95年1 月至99年10月間之管理費。四、本院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身為 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照系爭社區之規約,每月本 應繳交785 元之管理費,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如今 被告就原告請求補繳之95年1 月至99年10月間管理費,既 係抗辯業已清償,有如上述,揆諸民事訴訟法該項規定, 自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始為適法。(二)然依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95年1 月至99年10月間之管 理費專用單及收據聯所示(第30至50頁),每月份之專用 單及收據上,其備註、經手人及會計欄內,均無記載類似 收訖之字樣,而本應撕下交由繳費者取走之收據部分,亦 皆完好。衡諸常情,若被告真有繳交,當不致如此。(三)承上,被告對此雖提出卷內載有一次繳納數期管理費之系 爭建物收費憑據(第52至54頁)、及另戶100 號1 樓房屋 之管理費收據(第51頁),而抗辯不能以原告所提出之各 月份管理費專用單及收據聯之內容、或其收據有無撕取為 判斷(第27頁)。但查其中之收費憑據,乃系爭建物100 年3 月至101 年5 月之管理費業已繳清之證明,原告本件 既非請求該段期間之管理費,被告執此質疑原告欲重複收 取者,自無道理。又查其他管理費之收據,固只以2 紙之 備註欄,各別記載100 號1 樓房屋之99年1 月至6 月,及 99年7 月至12月管理費,前有於99年9 月4 日、及99年11 月29日,分2 次繳納完畢之字樣。但姑不論原告業以該收 據金額部分係手寫,與尋常乃以蓋印處理之方式不同為由 ,質疑係被告所偽造,縱信該2 紙收據形式上真正,觀諸 原告提出該100 號1 樓於99年1 月至12月間之管理費專用 單(60至63頁),其中6 月份之專用單,即有寫明99年9 月4 日繳交99年1 月至6 月管理費,而99年7 月至12月專 用單,更均記載補收99年7 月至12月之管理費。益見只要 有繳管理費,即便是事後一次補交數月,系爭社區留存之 管理費專用單,也應會註記清楚,不致重複請求。實則, 被告就爭建物於95年1 月至99年10月間之管理費,果能提 出收費憑據或管理費收據,不就真相大白矣,又何需拿其 他時間、其他房屋之憑據來爭執?乃被告猶指摘物業管理 公司有經費移交不實之缺失,甚稱自己從未遭停用電梯, 可見未曾欠繳管理費等語,空言置辯,要無足取。而今被 告既不能證明已經繳納,揆諸首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



自無法拒付本件管理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規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建物於95年1 月至99年10月間之應繳管理費4 萬 5,530 元(785 【每月管理費】×58【58個月】=45,530) ,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 元
合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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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