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011號
原 告 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振仁
訴訟代理人 李昆縱
蔡憲庭
被 告 張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之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其中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每個月一期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785 元、共51期即45,530元及自民國95年 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擴張其聲明為每個月一期管理費為1,000 元、 共51期即51,000元,及自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 ,應屬擴張訴之聲明,且兩者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按諸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00 號5 樓之4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95年1 月至96年12月、98 年1 月至4 月、99年1 月至100 年3 月、100 年5 月至12月 共計51個月,每月本應繳管理費1,000 元,惟迄今未為繳納 ,共積欠管理費51,000元。另被告於本件起訴後,曾與原告 協商分期清償之事,原告乃同意被告分六期清償積欠之管理 費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銀座大廈住戶規約、管理費 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按公寓大廈應設置 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銀座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1 項即敘明「為充裕共有 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一) 公共基金。(二)管理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及住戶規約第10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1,000元,及自101 年6 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 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 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表示其同意 被告於訴訟外所為分六期清償之協議,爰依上開規定,准 被告按月以8,500 元(即51,000÷6 )之數額,分期清償 。惟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且依本判決之性質,無得依同法第389 條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