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訴字,100年度,16號
KSEV,100,雄訴,16,2012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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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訴字第16號
原   告 唐文中
      康祐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被   告 謝尚殷
訴訟代理人 孟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事件,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因達新臺幣 (下同)1,600 萬元,如其下列聲明所示,逾同法條第1 項 所定之50萬元數額10倍以上,是已據原告聲請,依同法條第 5 項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在案(本院卷 一第56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本件票款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已為 被告所否認,如其下列抗辯要旨所示,則原告法律上之地位 乃處於不安之狀態,且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確認利益之要件,自屬無缺 ,而可合法提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固持記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而如附表所示之面額1,600 萬元記名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 票字第235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其連同自 民國100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均得一併強制執行在案。然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上之印文,實係遭人所偽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99年6 月間,透過網路上「實踐家與夢想家論壇」, 得知有訴外人即藤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藤蔓公司)、老虎 鑣局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登記前之前身為老虎房仲,下稱老 虎投顧公司,與藤蔓公司合則稱老虎團隊)之實際負責人吳



清溪所設計之不動產投資機會後,即陸續匯款至指定之訴外 人即吳清溪之弟吳勇豪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至100 年3 月止,金額共達1,600 萬 元。然被告因自100 年上旬起,即聽聞老虎團隊出現經營不 順之狀況,故於100 年3 月間,便向吳清溪表示欲收回投資 款,吳清溪亦為同意,乃將原告唐文中即藤蔓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上開論壇之前任管理員及老虎團隊之不動產投資課程 講師,所代表藤蔓公司而簽發,並經原告唐文中及擔任老虎 團隊之講師及房仲經理之原告康祐禎共同以個人名義背書之 數額共1,600 萬元之支票7 紙,交予被告收執。然吳清溪於 其中某紙支票到期前,卻表示藤蔓公司存款不足,為免跳票 ,希望改以老虎團隊其他成員所預先蓋章之數紙空白本票為 換票,系爭本票便係其中之一。茲因吳清溪不斷保證開票人 名下都有不動產可供強制執行,被告乃勉強接受,並自行填 載金額等其他票據記載事項。而以原告與吳清溪老虎團隊 之前揭緊密關係為觀,系爭本票顯係原告親自或授權吳清溪 所蓋章簽發,其債權當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部分:
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並有卷附系爭本 票(本院卷一第42頁)及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353號本票 裁定本票裁定(本院卷一第6 頁)可證。
(二)爭執之部分:
1.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2.原告有無授權吳清溪簽發系爭本票。
四、本院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一)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部份: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 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 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先抗辯原告確 曾親自簽發系爭本票,有如上述,揆諸最高法院此揭判決意 旨,自須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始為適法 。
2.然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101 年5 月2 日調科貳字第10103221900 號鑑定書可知 (本院卷二第10至27頁),系爭本票原本,經與原告唐文中 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暨西屯分行、台中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永豐商 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並原告康祐禎在臺灣銀行、臺 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暨樹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留存之銀行開戶資料,以重疊、特徵 比對,系爭本票之「唐文中」、「康祐禎」之印文,與上開 銀行開戶資料上「唐文中」、「康祐禎」印文,已均不同。 3.又依卷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 1000129080號鑑定書顯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18099 號卷第80至8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所調取之老虎集團扣案物中「唐文中」之印章 ,其所蓋印之印文,嗣與系爭本票上「唐文中」之印文,兩 者經過放大檢視、特徵及重疊比對,結果仍不相同。 4.綜合以上兩份鑑定書內容,被告再陳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 親自蓋章者,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明即有不足, 無法認定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被告雖辯稱本件用以開 立系爭本票之印章,應係用後便丟棄了,故才無法供比對( 本院卷二第116 頁),甚至表示蓋章完後,如都將印章銷毀 ,導致無法查證,難道就不用負票據責任等語(本院卷二第 149 頁),惟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本票係原 告所簽發,徒託空言,即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有無授權吳清溪簽發系爭本票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復抗辯 系爭本票亦可能係原告授權吳清溪所簽發,有如上述,揆諸 民事訴訟法該段規定,對於系爭本票乃授權吳清溪所為乙情 ,同須舉證以實其說,方為適法。
2.然查被告就此情節,雖先稱原告唐文中前係藤蔓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實踐家與夢想家論壇」之管理員及老虎團隊之不 動產投資課程講師,而原告康佑禎曾為老虎團隊之講師及房 仲經理,兩人與老虎團隊之首腦吳清溪關係緊密等語,而認 系爭本票至少有經過原告授權吳清溪刻製印章而代為蓋章。 但原告於老虎團隊之上開角色,依卷附兩造提出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873 號等違反銀行法案件 起訴書內原告各自之陳述內容(本院卷一第170 頁、171 頁 反面),及101 年度偵字第70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事實欄記 載(本院卷二第118 頁反面),被告此部分所辯縱認真實, 但仍不能僅以之即認定原告有同意或授權吳清溪以其等名義



簽發票據。
3.末查被告於本院100 年度雄訴字第1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雖請得邱垂棟即另名老虎團隊投資人到庭證述:伊投 資時,開始是吳清溪開本票,後來投資沒有回本,所以改他 們(按:應是指老虎團隊成員)簽發本票給我們,被告有說 該案件之本票(按:票號TH0000000 ,發票人為原告康祐禎 ,面額1,000 萬元)是吳清溪開給被告的,但發票人的名字 是旗下的講師。而100 年5 月間,伊騎車經過台中福星路, 先看到被告與原告康祐禎爭吵,後來伊騎回去,只剩原告康 祐禎,伊問是吵什麼,原告康祐禎才說都已經開本票給被告 了,被告竟然還要跟他要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24 頁)。姑 不論上開所述,因非針對系爭本票,對於本件爭執之判斷上 ,原無何證明力可言。綜加參酌,因邱垂棟對於被告如何取 得老虎集團成員擔任名義發票人之票據等情,僅是聽聞被告 而來,非親見親聞,原非能採。而其餘關於見聞原告康祐禎 承認曾簽發過本票給被告之部分,本院考量邱垂棟既係老虎 團隊之投資者,又有持有旗下成員為票載發票人之本票,與 被告情形相同,則以本身利益考量,當易為偏袒被告之證詞 ,自非可採。
5.承上,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授權吳清溪簽發一節,除以原 告過去在老虎團隊之參與情節為臆測外,僅提出不足採信之 邱垂棟另案證述內容,參照首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其證明既 屬不足,所辯即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之面額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 林玉心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52,850 元
合計 152,850 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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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發票人 │受款人 │利息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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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5月27日│1,600萬元 │0000000 │原告2人 │被告 │自提示日之│
│ │ │ │ │ │ │翌日即100 │
│ │ │ │ │ │ │年6 月1 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
│ │ │ │ │ │ │止,按週年│
│ │ │ │ │ │ │利率6%計算│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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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藤蔓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